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喆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林佑丞 (本院另行審結)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騎車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佑丞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喆則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張喆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佑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入交岔路口前,我的視線有死角,必須超越斑馬線進入路口才能看到左方來車,行經路口前我有先減速到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而且當地是上坡路段,我覺得我已經減速到可以隨時煞停的程度,我騎到交岔路口中間往左看,我有看到對方,然後我就煞車,對方就撞上了,我的行向是閃黃燈,需要減速通過,我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我的駕駛行為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123至12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林佑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9、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至39、117至12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至29、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9、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643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2月11日報告(見偵卷第7至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車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53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卷第87至9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
1.本院勘驗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中光碟內檔案名稱「14becdd7fdf9d3546b20a5160de761f6」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法官諭知當庭將螢幕亮度調整較暗再行勘驗)(檔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3)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沿福順路駛向畫面上方(行車記錄器畫面是夜間中錄影),被告張喆騎乘機車(下稱甲機車)同向行駛在畫面上方,於檔案時間
00:00:03時甲車之煞車燈有亮起(有紅光照在地上),相對位置約在路口前第二個電線桿(詳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33頁);(檔案播放時間00:00:03至00:00:06)甲機車的煞車燈熄滅,繼續往前行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甲機車之煞車燈未亮起;(檔案播放時間00:00:07)被告張喆騎乘甲機車到達斑馬線時,剎車燈未亮起,畫面左方之對向車道路邊停放一排機車,未見有何機車駛入交岔路口(如附圖1)。(檔案播放時間00:00:08)被告張喆騎乘甲機車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林佑丞騎乘機車(下稱乙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乙機車已駛入該交岔路口,乙機車之車頭約在該排停放機車之車尾附近位置,車身則被停放機車擋住,甲機車之煞車燈未亮起(如附圖2);乙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左半邊位置,甲機車之剎車燈亮起(如附圖3、4);甲、乙機車發生碰撞(如附圖5),兩車均倒地,甲機車之剎車燈熄滅(如附圖6)。
2.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見偵34401卷第53頁)。詎被告騎乘甲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前約一至兩臺汽車車身之距離前,甲機車之煞車燈雖有亮起,煞車燈旋即熄滅繼續往前行駛,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到達行人穿越道之位置時,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煞車燈並未再亮起,亦即未再減降其車速,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車頭甫越過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已自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所提出現場GOOGLEMAP示意圖(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斯時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煞車燈仍未亮起,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已完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至福順路由東往西行向車道之一半時,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煞車燈始又亮起,甲機車與乙機車旋即發生碰撞均倒地,告訴人與被告均受有傷害。是以,倘若被告騎乘甲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時,依前開號誌之指示予以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當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避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3.此外,本案車禍事故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結果均認為:①林佑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張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1、149至151頁),亦均同此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我有先減速,我覺得我已經減速到可以隨時煞停的程度,時速大約是30至40公里,當地是上坡的路段,我認為這個車速可以隨時停,當時我的視線有死角,要超越斑馬線進入路口才能看到左方的來車,我已經騎到上開交岔路口中間往左看,看到他在他那個形象路邊第二個停車格的相對位置,我就煞車,對方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及上揭勘驗內容,被告騎乘甲機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曾煞車,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繼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且其知曉左前方視線受阻之情況下,仍未再予減速,貿然越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間,待發現告訴人自左方行駛而來時已不及閃避。而本院之所以認為被告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係因被告在騎乘假機車接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均應提早依號誌之指示確實減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非要僅求被告在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間見及告訴人時,始須立即煞車或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所辯稱騎到上開交岔路口中間往左看,發現告訴人時立即煞停,腳也踩在地上了,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實係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在前,以致於發覺告訴人自左方直行而來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已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中間之被告不及閃避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採憑。
2.至於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亦有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倒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且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使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乃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自就本件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即急診送醫,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5頁),復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為肇事次因,所受傷害程度為為挫擦傷,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害程度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其他部位擦挫傷,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對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