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健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健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健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間11時59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認係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
0年1月2日晚間11時59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健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2日晚間11時59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惟供稱:我
是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6頁)。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
2日晚間11時5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毒偵字卷第12頁),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
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供稱係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施用等語,應係對施用時點之記憶模糊而有所誤認,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為累犯或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6年至109年間,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不具相似性,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