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戴湘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
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至民國94年2月27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35,029元(本金部分為115,908元)債務未清
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信用卡暨現金卡帳目紀錄(見本院
卷第17至32頁、第63至91頁),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