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BINH(中文名:阮友平、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UBINH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本及賠率表板壹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NGUYENHUUBINH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獲取抽成利益,竟擔任下游提供賭博場所,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非主要經營者;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雖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簽賭單1本及賠率表板1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至今獲利應該有新臺幣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被告NGUYENHUUBINH(中文名阮友平、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BINH(中文名阮友平、越南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與人在越南之友人 黎文南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阮友平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越南商店」,非法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現場下注簽賭地下越南彩,其簽賭方法係以越南(北越地區)每日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二星彩金為1,100元、簽中三星彩金為4,500元,未中獎則賭金歸阮友平及黎文南所有(阮友平可從中抽取10%報酬,剩餘部分則歸黎文南所有)。案經警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002247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賭單1本及賠率表板1塊等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簽賭單1本及賠率表板1塊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黎文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為,且為本案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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