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8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李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思齊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伯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48,913元。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9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
1
零件
50,060
21,875
詳附表二
2
烤漆
12,936
12,936
3
工資
14,102
14,102
合計
77,098
48,913
附表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表
一、系爭車輛為108.9出廠,距離110.6.23事故發生時,已1年10個月
二、第一年折舊:50060×0.369=1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又十個月折舊:(00000-00000)×0.369×10÷12=9713
三、折舊後殘值:00000-00000-0000=21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