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胞兄」之記載,應更正為「道上的哥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晚上一定轉你」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一定轉給你」。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致電告訴
人」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其經義母聯絡後,聽到令其錯愕之事,再於翌(18)日致電告訴人」。
㈣增列證據:被告彭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刑度。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偽造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 張雨宸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0萬3千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彭資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資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財務困窘,並無資力還款,竟思詐欺女網友,騙得渠等金錢花用,而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張雨宸,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彭資恩於LINE對話中,使用「孩子猴」為暱稱,自稱很高很瘦、是酒吧老闆在基隆開業云云,致使張雨宸對其心生好感後,彭資恩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軟體向張雨宸
發送訊息,佯稱:將前往法務部○○○○○○○探望兩位胞兄,身上錢不夠,可否借款云云,致使張雨宸陷於錯誤,以LINE線上傳送彭資恩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QRCode,供彭資恩得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於同日自張雨宸上開帳戶中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彭資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向張雨宸傳送LINE訊息,佯稱錢丟在家中,再幫伊一下,晚上一定轉你云云,致使張雨宸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彭資恩所指定、不知情計程車駕駛人 張冠傑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張雨宸轉帳完成後,彭資恩即於基宜地區某處便利商店,委請不知情之張冠傑將上開50,000元提領交付彭資恩,彭資恩支付張冠傑其中5,000元作為計程車資後,餘款45,000元均由彭資恩取走。
㈡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軟體向張
雨宸發送訊息,佯稱:因姨丈癌症,阿姨急著要錢,母親都會幫他,剛剛母親要向伊拿錢,方便先借伊,晚上一起給你,晚上就給你12云云,致使張雨宸陷於錯誤,以同前無卡提款之方式,提供彭資恩QRCode,供彭資恩於同年月16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款20,000元、3,000元。
㈢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致電告訴人,虛編其義母向地下
錢莊借款3萬元,每1萬元利息3,000元,故借款3萬元需還款39,000元之不實理由,向張雨宸借款,致使張雨宸陷於錯誤,以同前無卡提款之方式,提供彭資恩QRCode,供彭資恩於翌(18)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款20,000元、19,000元。
㈣10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軟體向張
雨宸發送訊息,佯稱:酒錢尚未匯款,剛被催討,幫伊匯一下云云,致使張雨宸陷於錯誤,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轉帳34,000元入彭資恩所指定其不知情友人 曾保錡 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張雨宸轉帳完成後,彭資恩立即在苗栗市頭份市中央路上曾保錡任職之統一超商內,委請不知情之曾保錡將上開34,000元領出交付彭資恩取走。㈤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軟體向張
雨宸發送訊息,佯稱:沒錢了,要加油,不然卡在苗栗,1也可以,反正等等給你,我今天晚上確定可以給你云云,致使張雨宸陷於錯誤,以同前無卡提款之方式,提供彭資恩QRCode,供彭資恩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款7,000元。
嗣後彭資恩即消失無蹤,斷絕聯繫,經張雨宸傳送訊息,亦不予任何回應,張雨宸心知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雨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資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承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2告訴人張雨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事實。31、證人張冠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張冠傑所提與被告間之訊息往來乙份證明上揭㈠證人張冠傑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號碼供被告提交告訴人匯款,並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50,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交付證人張冠傑作為搭乘計程車之價金,餘款被告逕自收取之事實。41、證人曾保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曾保錡所提與被告間之訊息往來乙份。1、證明上揭㈣證人曾保錡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號碼供被告提交告訴人匯款,並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34,000元交付被告收取之事實。2、被告並無積欠證人曾保錡酒錢,證明被告虛編不實借款理由,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事實。5告訴人與LINE暱稱「孩子猴」之人,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訊息往來資料1、LINE暱稱「孩子猴」之人,在訊息中回覆告訴人稱「不要打資恩朋友」、「他們不知道我本名」以及「資恩」、「彭」,證明被告使用LINE暱稱「孩子猴」,向告訴人傳送訊息之事實。2、證明被告上揭㈠~㈤向告訴人施詐以騙取金錢之全部犯罪過程。61、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2、ORCode產出頁面列印8紙、ATM轉帳交易成功列印2紙3、台新銀行110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乙份4、中信銀行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ZZZZ;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曾保錡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乙份證明告訴人遭騙後,以提供QRCode供被告無卡提款以及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方式,交付被告金錢達203,000元之事實。71、告訴人所提於109年11月10日與LINE暱稱「孩子猴」之人之訊息往來乙份2、告訴人所提供由&ZZZ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簡訊內容乙份3、告訴人所提其向網友「 張顥瀚 」查詢LINE暱稱「孩子猴」真實身分之訊息往來乙份4、員警查詢被告在監接見紀錄乙紙1、證明LINE暱稱「孩子猴」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取得告訴人金錢等事實。2、證明被告為LINE暱稱「孩子猴」之人之事實。8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371號108年度司促字第5762號支付命令各1份2、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被告前因積欠電話費、醫療費,業經相關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且於109年間查無任何收入及資產,被告顯無資力還款,證明被告自始即無還款告訴人之意願及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後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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