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上訴人 谷崧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桐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株式會社JC開發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變更為張文桐,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為開發數位相機使用之光學產品相關設計及技術,委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指導,伊給付被上訴人定額指導費與開發費,被上訴人並按伊銷售光學產品之數量抽取權利金,兩造先後簽訂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技術合作基本合同、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改定版)、特許保證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改定版)。嗣兩造因本件技術指導事項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在日本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於101年1月16日作成東京10-11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令伊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4萬117
6.8元、日幣127萬0200圓,及自99年11月24日起另加計每年6%金額至前述款項清償為止(主文第1項);伊不得製造與銷售附件物件目錄中所載之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主文第2項);有關管理費、程序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仲裁人報酬之合計金額,各當事人之負擔比率應依附件之仲裁費用計算書所載辦理,即伊應給付日幣156萬2182圓予被上訴人(主文第5項)。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獲准(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法院並駁回伊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旋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惟伊未有銷售光學產品,且無給付被上訴人派任人員 金燕 申派任委託費及退職金之義務,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系爭仲裁判斷既無既判力,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求為:(一)撤銷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二)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地院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2項與第5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47條第2項業經修正施行。而仲裁法係規範仲裁程序事項之程序法,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辦理。況新法與我國仲裁法規定及歷來審判實務見解一致,既未變更其實際之效力,適用新法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於日本提起撤銷仲裁訴訟,經日本法院三個審級四次審理結案,於我國法院就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上訴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因上揭技術指導事項,先後簽訂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等六項契約書,嗣因該事項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在日本國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於101年1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令上訴人為如上述之給付。上訴人於日本國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並經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獲准,法院並陸續駁回上訴人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旋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項雖規定「經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縱反面推論僅得認定「未經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不得為執行名義」,尚無從推論經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況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業規定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未區分係我國仲裁判斷或外國仲裁判斷,僅係於同法第37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7條第2項,分別規定以我國仲裁判斷及外國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之相關聲請程序,則上訴人徒以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項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未如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遽謂:外國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云云,尚難逕採。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無論係我國仲裁判斷抑或外國仲裁判斷,依法均須經我國法院「為執行裁定」或「裁定承認」等程序後,方得為執行名義,而我國仲裁判斷係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即得為強制執行,尚難僅以立法體例上關於相關許可或承認程序之差異,即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不具既判力。再者,各國於西元1958年在紐約簽訂「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下稱紐約公約),約定各簽署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參見該公約第3條),而該公約之「承認」係指承認仲裁判斷有效並具有實質拘束力,不允許當事人就已受判斷之事項再提爭執,而得據該仲裁判斷予以強制執行,以實現仲裁判斷之內容。我國雖因國際政治因素,無法參加上開公約簽署,然我國仲裁法之立法,特別係外國仲裁判斷部分,原則上均係遵循紐約公約之基本原則,以期藉由實質規範內容之一致性,促使外國仲裁判斷於我國之承認與執行。是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雖未使用外國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具有效力等字樣,惟參諸前述立法歷史背景及紐約公約內容,尚得透過參酌立法者之原意,依法理而為法律之適用,仍應認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即兼具執行力及既判力。再參酌仲裁法第47條第2項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為「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觀其立法理由,即明確闡述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依法裁定承認,則其效力應與我國仲裁判斷相同,是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紐約公約第3條之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當然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法理,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故予以明確規範,據以適用,無庸再依法理推之。又仲裁法係規範仲裁程序事項之程序法,本於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未明定溯及既往,即不能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否則有違信賴保護云云,難認有據。系爭仲裁判斷既生既判力及執行力,非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依該強制執行法規定,訴請撤銷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2項與第5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既判力與執行力關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係國家主權所賦予,且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依國際法原則,僅限於一國領域之內,並不當然延伸於其他國家之領域,故外國仲裁判斷在內國得否享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端賴內國法而定。而現行仲裁法第37條第
1、2項前段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此規定係50年公布施行之商務仲裁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迄今均未修訂。至於外國仲裁判斷係於71年於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首見,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87年6月24日商務仲裁條例修正公布名稱(仲裁法)及全文56條,將原仲裁條例第30條移列為仲裁法第47條規定,迄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該條文係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由第37條、第47條分別就本國仲裁判斷及外國仲裁判斷為規定,效力亦有不同,可見斯時立法者就外國仲裁判斷係有意僅賦予執行力,與本國仲裁判斷有別。又系爭仲裁判斷,經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於104年12月2日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前既已確定(卷附確定證明書記載該裁定確定之日期為104年2月26日,見一審卷㈠第256頁),仲裁法復未明訂修正後之該法第47條第2項有溯及效力,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重要原則,自無從因新法之施行而溯及賦予既判力。原審以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為法理,且依程序從新原則,認本件應有該新法之適用,理由自有未洽。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而具執行力之外國仲裁判斷,當事人如於外國仲裁機構就實體爭執為陳述,仲裁人並已為實體判斷者,原與該條項所指未給予實體辯論機會之執行名義有所差異。再當事人選擇簽訂仲裁協議,恆基於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考量,其授權之仲裁人,常為具備某專門知識、經驗或信望素孚之人,非盡嫻熟法律,原不要求仲裁人必依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調查事實,此項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之差異,為訂立仲裁協議之當事人所明知。兩造既約定對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循日本仲裁程序解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且上訴人前於日本國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經駁回確定,亦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撤銷之事由。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主張:日本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權利金債權源自前述光學產品之銷售,然伊否認銷售該產品,縱其有銷售該產品,就前期部分,已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數量為證,仲裁判斷並未記載伊有銷售該產品之判斷依據,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銷售數量較為可採之理由;另後期銷售數量,竟依兩造提出之數量按比例推估。又主文第2項關於 金燕申 之派任委託費,伊已否認該人曾在伊公司提供服務,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支付金燕申退職金之請求權基礎及單據,仲裁判斷竟亦未記載採信之理由等語(見一審卷㈠第9至11頁、卷㈡第135至136頁、二審卷第89至9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
15、19頁),無非係指摘仲裁人未遵循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當,而就仲裁判斷之標的(實體權利)再為爭執,請求法院重新審理,自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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