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利
被   告  王福得 (原名: 王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7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21元,及自
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暨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約定
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另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6月16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星展銀行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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