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機具帝王星壹台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電動機具帝王星1臺及新臺幣(下同)7,07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帝王星1臺,供不特定人賭博,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01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當場扣得之電動機具帝王星1臺及賭資7,070元分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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