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亭選任辯護人唐福睿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宏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62號、109年度偵字第2426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宏昇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宇亭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經濟困難需有收入,見報紙上刊登釣蝦場外場人員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遂依登載之聯絡方式致電對方詢問工作條件,已獲悉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均與系爭廣告所載明顯不符,而可預見刊登系爭廣告之組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涂志豪 」、「 彥豪 」及「 郭暐增 」等人共組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並轉交予該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之「車手」角色。且陳宇亭與系爭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交予車手之「收簿手」陳宏昇,均可預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推由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後交予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系爭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 陳西文 、 陳素真 及 吳佳盛 分別施以「詐欺手段」欄對應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再由陳宇亭及陳宏昇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宇亭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某時,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郭暐增」聯絡,並依指示在不詳地點自系爭詐欺集團暱稱「孫小姐」之身分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11時41分許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0之1號臺北捷運小巨蛋站內,持該提款卡接續提領陳西文受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領取報酬3千元。
㈡、又陳宏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彥豪」聯絡,並依指示先於109年7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2、3「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再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包裹攜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站交給陳宇亭,並領得報酬1千元。陳宇亭嗣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依「郭暐增」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2時3分許間,持該提款卡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0段000號0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內,接續提領陳素真及吳佳盛受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15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0段000號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領取報酬2千元。
二、案經陳西文、陳素真及吳佳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告訴人陳西文、陳素真、 劉佳盛 (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宇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被告陳宇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宇亭、陳宏昇(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165至171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宇亭固坦承有依「郭暐增」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款項,再於領得後隨即將款項於「郭暐增」指定之時間、地點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並領取報酬共5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於109年7月9日打電話應徵釣蝦場工作,有位劉先生告訴我釣蝦場裡有賭博電玩,需要外場協助兌換賭資的人員,因為我10年前也在小鋼珠店擔任賭資兌換人員,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於是答應劉先生試做,他就幫我轉給人事部的「涂志豪」,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宇亭求職經驗少於一般人,當時為了搬家及扶養小孩急需用錢,不得不接受此工作,而現今社會亦不乏富有學識經驗卻遭詐欺集團詐騙者,是其在生活窘迫的情況下誤信詐欺集團的話術而成為犯罪工具,並非難以想像,且其亦僅係聽從指示提領現金及交付款項,對於犯罪過程不具支配地位,無犯罪故意,亦非屬共同正犯等語;被告陳宏昇則雖坦承有依「彥豪」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領取系爭包裹,轉交給陳宇亭,並領取報酬1千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見到系爭廣告而應徵釣蝦場工作,僅按照上頭指示交貨,真的不知道系爭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也不知道為何每次交貨的對象都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宇亭於109年7月間,因搬家及扶養子女,亟需經濟收入,而透過系爭廣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陳宏昇則依「彥豪」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原成門市,領取系爭包裹,並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捷運永春站將之轉交予依「郭暐增」指示前往該處之被告陳宇亭。嗣告訴人3人分別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對應之手段詐欺,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對應之時間、地點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告陳宇亭則依「郭暐增」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持自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明成員「孫小姐」(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陳宏昇(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將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上手,致無從追查贓款去向乙情,為被告陳宇亭、陳宏昇(下合稱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109年度偵字第24268號卷【下稱偵24268卷】第9至15、67至70頁,109年度偵字第25162號卷【下稱偵25162卷】第11至16、85至87頁,109年度偵字第30485號卷【下稱偵30485卷】第9至14、111至113頁,本院卷第73至87、89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宇亭及陳宏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偵24268卷第17至21頁,偵25162卷第29至31、43至45頁,本院卷第141至164頁),並有陳素真郵政匯款申請書、吳佳盛無摺存款憑條、系爭廣告影本、陳宇亭指認陳宏昇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證物目錄表各1份、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2份、陳宇亭與上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憑(偵24268卷第25至27、31、71頁,偵25162號卷第19、21、41、53、73、89至93頁,偵30485卷第19、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有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持有第三人之提款卡、存摺等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第三人帳戶內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陳宇亭持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本案款項時,已係44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送報、在麵店與便當店服務、社區打掃、在衛星導航公司任職及在小鋼珠店協助兌換賭資等工作乙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24268卷第70至71頁),核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拿過20幾張提款卡,拿取的地點不同,「郭暐增」會將我的照片拍給要拿卡片給我的工作人員,他要我拿到後先試領1萬元,領完後將明細拍照回傳給他等語(偵24268卷第68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郭暐增」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領取包裹的地點,且指示我給交付包裹之人1千元費用,我不用核對領得的包裹是否正確,無論包裹內容為何我都會給對方費用,「郭暐增」並要求我不要持不同提款卡在同一個地方領錢,否則客戶的資料很容易錯誤,而我當日薪水是最後1次提款後,直接從裡面抽取,例如當日薪水是6千元,我就從中抽6千元,其他款項交給上手,我從未去過該釣蝦場,直到工作4、5天後,因沒有看到店面而有點害怕,有問過「郭暐增」,但他要我放心,之後會讓我看店面等語(本院卷第156、161至162、176至178頁),是其應可預見「郭暐增」要求之提領款項及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車手等工作項目,均屬詐欺集團車手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之典型事項,足見「郭暐增」等人為詐欺集團,被告陳宇亭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⒊再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查被告陳宏昇於偵查中供承:「(『彥豪』叫你做這樣的事幾次?)太多次我忘了,應該有20次。(你這樣做有什麼好處?)他說取件就是1件1千元,我領完包裹交給他指定取包裹的人,那個人就會直接給我錢。(你覺得領包裹很困難嗎?)不困難。(那為什麼領包裹就可以拿1千元?)我那時候剛好沒工作。」(偵30485卷第1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包裹的地方幾乎遍布全臺北市,包裹有大有小,小的大概一個塑膠袋或一般夾鏈袋,大的就是一個約A4大小紙箱,「彥豪」沒有給我取件人的手機,只有給我取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末3碼,如果郵件有什麼問題,我不知道超商如何聯繫取件人,薪水是由領包裹的人在我交付包裹後給我,我與「彥豪」從來沒見過面,他也沒有給我釣蝦場的聯絡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146至148頁),則其於收取系爭包裹並轉交被告陳宇亭時,既為26歲、國中畢業,屬完成義務教育而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79頁),應知悉其所從事之前揭工作內容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領取1次包裹即可獲取1千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且依前引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知,系爭包裹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陳宏昇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又倘若如被告陳宏昇所述,其係應徵釣蝦場之工作乙情為真,則依常情,該等包裹文件更應直接寄到其雇主之營業場所,根本欠缺委請被告陳宏昇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是被告陳宏昇所為顯然悖於常情。縱擔任收簿手之被告陳宏昇辯稱其對包裹內容一無所知云云,然其既已明確知悉各該包裹之寄件方式及其領取薪資之金額,有悖乎常情之處,則綜合上情以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昇之認定,因而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就被告2人均辯稱僅係依系爭廣告應徵釣蝦場工作,不知工作
內容違法乙節,被告2人均供稱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級聯絡,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包裹並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陳宏昇部分)或隨機自身分不詳之人領得包裹後,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宇亭部分),渠等對於與自己面交之人均不認識,彼此間亦無聯絡方式,且被告陳宏昇之報酬係由被告陳宇亭領得包裹後直接交付,被告陳宇亭則可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均已如上述;然一般正當工作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具固定性之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雇主姓名、同事姓名、工作內容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當無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指示工作內容,即隨機依指示至各處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之理。況被告2人既與「郭暐增」及「彥豪」等人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親誼關係,更乏信任基礎,倘包裹內容或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郭暐增」及「彥豪」大可自行領取包裹並進而提領款項,何須雇用毫無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之被告2人提款,而徒增包裹、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復支付前述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甚且於正當公司行號,員工薪酬之發放須經嚴謹會計程序,豈能由被告2人彼此私下交付或自行抽取,而主管人員全未經手?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觀諸卷附系爭廣告記載「工作地點: 基隆 ,釣蝦場,誠徵
早晚班工作人員,時薪220元」(偵24268卷第71頁),對照被告陳宇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徵釣蝦場工作時,跟我聯絡的會計「郭暐增」會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去哪裡領包裹,當天工作物件都在包裹內,工作內容是將釣蝦場內賭博電玩中的賭客賭資提領給老闆,對方說賭博可能犯法,但如果被查到,公司會計小姐會去警察局保我回來,工作期間我住在基隆市中正區,是搭火車、捷運、公車等方式經轉車後前往忠孝東路5段之提款地點,工作時間沒有分早晚班,薪水算法是提領10萬元以上有2千元、20萬元以上有4千元,最少有1千元,工資算法及工作內容雖與系爭廣告上記載「時薪220元」、「分早晚班」完全不同,但我沒想這麼多,我應徵工作後「彥豪」有派1個會計小姐與我面試,她沒有問我任何專業能力相關問題,只有說我通過面試,並要我提供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161至163、176至178頁),被告陳宏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的薪水算法是領1件包裹1千元,不知道為何與應徵釣蝦場時的時薪不同,而工作內容方面,對方本來跟我說因為釣蝦場內有賭博機臺,要我配合會計人員在全臺北市查帳,但第2天上班時,也不知道為什麼,「彥豪」就叫我去各地領包裹,當時因為缺錢所以沒有問「彥豪」查帳跟領包裹有何關係,我以前沒有做過跟會計有關的工作,也沒有學過會計相關的專業知識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149、153頁),則:
⑴被告陳宇亭既已知其所應徵之工作具不法性、被告陳宏昇亦
對工作內容有疑慮,猶仍為之,即難就其本案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犯行諉為不知;復觀以被告2人已知悉應徵之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均與系爭廣告所載全然不同,甚與個人專業能力無涉,應能辨識渠等所為係具高風險者且能隨時為他人替代或切割者。而果 如渠 等辯稱係為應徵釣蝦場工作始為本案犯行,何以被告陳宇亭僅接受草率之「面試」即立即被告以合格,而全無會計專業與經驗之被告陳宏昇亦未經考核即順利錄取該工作,此揭各情均與公司行號為確認求職者具專業性且適合該份工作,無不於面試時設下重重關卡以篩選出適格員工之常情相悖,被告2人既均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此等異狀焉能不啟人疑竇?⑵又被告陳宇亭工作期間居住於基隆,其所為收取包裹及提領
款項等工作均係在住家附近便利商店即可輕易完成者,審以我國便利商店密度高居全球前三,其何須大費周章自基隆搭乘火車至臺北市,再轉搭捷運、公車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耗費極大時間及交通成本,顯有異常。而釣蝦場並非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僅為一休閒娛樂場所,被告陳宏昇於經告以工作內容係協助會計人員在全臺北市查帳乙情之時,應即對何以釣蝦場除本身之會計事務外,尚須進行全市大規模查帳有所懷疑;遑論被指示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廣告所示截然不同,應無不知所從事者係非法犯行之理。
⑶況被告陳宇亭曾向被告陳宏昇及上述「孫小姐」領取包裹,
每次包裹中會有4至5張提款卡,被告陳宏昇則依指示領取過約20個包裹,轉交包裹之對象多達3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7、80至81頁),若被告2人確係任職釣蝦場外場工作人員,衡以一般規模之釣蝦場人力組成包含備蝦、進蝦作業人員及內場服務人員,於本案竟尚有架設賭博機臺,且須專職提領包裹之人、多數交付包裹之對象及數個賭資帳戶,此顯非一般釣蝦場所具備之規模;而此一場所營收竟可以1件包裹1千元、1次提領即上千元之高薪為無任何專業能力之外場人員計酬,益見「郭暐增」及「彥豪」等人所屬組織絕非單純之釣蝦場,被告2人辯稱渠等對本案犯罪計畫毫無認識,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陳宇亭雖辯稱:我以前在小鋼珠店擔任過兌換賭資之
工作人員,因此對本案釣蝦場內有賭博電玩而需要外場人員為賭客兌換賭資乙情,並未覺得怪異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先前在小鋼珠店也是負責為客人兌換賭資,小鋼珠店有個店面,應徵時主管會說明工作流程,有時在店內、有時在店外兌換賭資,賭客贏錢時會有5百或1千元的卡片,他們拿該卡片跟我們兌換等值的金錢,他們領錢的卡是公司給的,公司只有給1張卡,提領賭資之後,提款卡就交還給公司,至於本案釣蝦場客戶的卡片沒有這麼多張,且提款完後會計沒有指示我要還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73、176至178頁),則無論實體店面之有無、面試過程、賭資兌換地點、兌換方式、提款卡是否繳回公司等各方面,被告陳宇亭本案所為均與其自承先前任職於小鋼珠店時有所不同,尚難憑過去之就業經驗推認其就本案無犯罪之故意,此一辯解顯然引喻失義,遑論其已知悉本案所為係違法工作,是其此揭所辯自屬無稽。
⒋末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
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待渠等陷於錯誤後所匯出之款項並由被告陳宇亭領取,則被告陳宇亭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陳宇亭知悉所參與為詐欺集團,不僅負責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尚進而將贓款交付予收水車手,顯見被告陳宇亭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宇亭固僅被動接受指令,對於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均無置喙餘地,然此本為集團內部對於不同分工、各角色之風險高低等所為之區分,尚不足以此作為其無庸負擔共同正犯罪責之依據,是辯護人此揭辯護之詞,亦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郭暐增」、「孫小姐」、「為陳宇亭面試之女子」、「彥豪」及「陳宇亭以外向陳宏昇領取包裹之2名男子」等人,且被告2人明知系爭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本院卷第79、81頁),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2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系爭詐欺集團藉由被告陳宏昇領取該等帳戶金融卡後轉交予被告陳宇亭,再由被告陳宇亭將之領出,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領款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2人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皆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陳宇亭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宏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陳宇亭部分:被告陳宇亭自109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此揭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解散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⒉被告陳宏昇部分:被告陳宏昇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宇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被告陳宏昇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陳宏昇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物件,被告陳宇亭則於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被害人、指示被告2人收取帳戶物件及取款資訊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2人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分別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雖分別就收交系爭包裹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然始終未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復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再衡以:
⑴被告陳宇亭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於本案處於提領款項並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以鞏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地位,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計畫程度非淺;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物流理貨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1名有眼盲、癲癇、智能不足、自閉、強迫症等嚴重多重障礙之成年獨子,家中亦無人代為照顧等情(本院卷第179頁),辯護人並稱其父母自幼雙亡,為負擔弟妹生活而輟學工作,教育程度較低,所從事者多屬勞力或兼職工作,約10年前因生活壓力及獨子健康狀況而患有中度憂鬱症,無法集中精神而僅能從事臨時兼職工作,屬低收入戶,實係因其數月入不敷出、急於尋找工作以求餬口始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有其提出獨子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重鬱症)、基隆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
103、105、191頁)在卷。⑵被告陳宏昇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量其於本案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再轉交取款車手之分工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做的時候有覺得工作怪怪的,我當時缺錢也缺工作,想說繼續做下去,然後再邊找其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4頁),顯示其對自身所為全無悛悔之意,無視所為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嚴重危害,仍以事不關己之態度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及於工地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⑶暨參酌告訴人陳西文、陳素真均稱: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
卷第131、133頁),告訴人吳佳盛則謂:我家境貧困,被詐騙之款項是我紓困跟政府貸款來給孩子上臺北讀大學使用的,每個月都要償還政府,我現在每天都睡不著甚至有想死的念頭,請法院明察以保護善良之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129頁)等一切情狀。
⑷綜以各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辯護人以被告陳宇亭迫於生活壓力及獨子前述極重度多重
障礙,身心失衡逐漸由輕度憂鬱症發展至中度憂鬱症,本案係因其急於求職且精神狀況不佳始誤判情形、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本院卷第99頁);惟本院衡量:
⑴被告陳宇亭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始終否認有擔任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業已衷心悔過,且其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是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應受刑罰之執行以資警惕。
⑵又被告陳宇亭之處境固甚困窘,身處如此逆境者,確需較常
人更為堅強之意志力以抵擋不法誘惑;然善良是一種選擇,生活再艱辛,亦要以道德勇氣自我砥礪或尋求外界協助,非得據以作為忽視他人權益、選擇不法途徑以獲利之藉口,甚至正當化其犯罪行為;而其子業已成年,政府亦有相關社會福利、社會保險制度支應,難謂其一旦受刑之執行,其子即會頓失扶養,反應藉由刑之執行加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陳宇亭、陳宏昇所有,供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接受上級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9、81頁),自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宇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109年7月16日獲得酬勞3千元,因為當時轉交給上手的地點較遠,「郭暐增」多給我1千元當車馬費,至於(翌日)松山那次只有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陳宏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我每領取1件包裹獲利1千元,本案交給陳宇亭這件也是拿到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雖未扣案,依前引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附表一編號2、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屬供各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雖經扣案,然考量存摺及提款卡純供個人提款、記錄帳戶收支之用,2者本身皆無經濟價值,隨時可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換發,是該等物品應無再供使用可能,亦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該等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被告因詐欺取財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於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等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查被告陳宇亭雖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係擔任取款、轉交贓款之角色,並非組建機房之人員,亦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對其自己之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等工作條件均無權決定,僅被動接受系爭集團核心人物之指示行事,顯非居於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再犯之危險性;且本院所科之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故認無對被告陳宇亭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宏昇於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涂志豪」、「郭暐增」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運送提款卡之收簿手工作,因認被告陳宏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宏昇因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擔任收簿手,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09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北檢欽果109偵30485字第00000000000號函蓋用之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可參(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7頁);惟被告陳宏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78、17419號案件,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犯罪組織而同受「彥豪」指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提起公訴,該案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改分為同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78、1741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本案顯為繫屬在後案件,參酌首揭所述,被告陳宏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因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令冠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罪名及宣告刑詐欺手段匯款地點人頭帳戶提領地點1陳西文109年7月15日某時、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10分15萬元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11時41分許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佯稱係陳西文之友人「 張世銓 」,因欠款故需款孔急,請陳西文借款周轉新北市新莊區化城路540號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芷妘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0之1號臺北捷運小巨蛋站2陳素真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40分109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5萬元109年7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至2時3分許間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佯稱係陳素真之友人「 邱玉妹 」,因其他朋友需款孔急,請陳素真代為匯款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49號中華郵政神岡岸里郵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芸禎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510號2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3吳佳盛109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109年7月17日下午1時52許10萬元109年7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至2時3分許間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佯稱係吳佳盛之友人「俊傑」,因投資房屋買賣需現金周轉,如投資成功將給予吳佳盛利息,請吳佳盛借錢周轉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417號仁德後壁厝郵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芸禎)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510號2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備註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附表二:
編號項目所有人沒收之依據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宇亭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25千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宏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41千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