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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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乃指其覊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貪污案件,於偵查中曾受覊押,嗣該案件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無罪,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固經本會調卷查明屬實,惟聲請覆議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 梁東亮 係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第十工廠擔任主管時,歸其所管之在押被告,梁某之兄 梁克超 經朋友介紹而與之認識,希望伊對梁東亮給予照顧,後因梁東亮具有高中學歷,素行亦不錯,所以選他擔任文書及總組,伊曾與梁克超等人在飯店吃飯喝酒等情。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梁東亮有無冒用他人之號碼與梁克超會面一節,伊係因難免疏忽,非知情不報云云。並不否認梁東亮有冒用其他在押被告號碼會客情事。而證人梁克超、梁東亮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已分別指陳聲請覆議人甲○○經常找梁克超吃飯及至酒廊喝酒,均由梁克超出錢當冤大頭,梁克超曾先後二次託甲○○私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九萬元帶入看守所內交梁東亮花用,梁東亮曾多次交付
二、三千元予甲○○,甲○○則讓其行動較為自由,並任其冒用其他被告之號碼會客等情。聲請覆議人雖曾稱其與梁克超在飯店吃飯喝酒係由其付帳云云,惟與證人梁克超、梁東亮所指陳係由梁克超出錢當冤大頭等情不符。依聲請覆議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易使人信其有接受宴請吃飯、喝酒,而給予在押被告梁東亮照顧及方便等犯行,檢察官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串供、串證之虞,且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則其覊押顯係因聲請覆議人本人在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不當行為所致,自屬有重大過失,依前開說明,無從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將其聲請駁回,委無不合,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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