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離婚,復與大陸籍之 張駿 結婚,婚後與其夫張駿相處不睦,因受婚姻挫折影響,產生仇視男性之異常心態。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統領舞廳巧遇至高雄出差返回,而與上訴人有數面之緣之 陳正三 。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陳正三要求至甲○○之住處過夜,上訴人遂將陳正三帶至其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七號之租住處過夜;陳正三入浴完即與上訴人同床共宿,至凌晨二、三時許,貿然要求與上訴人做愛,起先為上訴人所拒,陳正三則以「臺灣人那麼多,妳為何要嫁給大陸人,是不是外省人那根(指生殖器)較粗,才不願與我發生關係」等語譏諷上訴人,上訴人遂勉強與之苟合。事畢陳正三要求上訴人繼續往來,否則即將二人之姦情告知其夫張駿。因此激怒上訴人,致上訴人萌生殺害陳正三之犯意,利用陳正三熟睡之際,手持其所有菜刀一把向陳正三頭部砍殺一刀,陳正三劇痛清醒坐起抵抗,致左手指部被割傷。上訴人繼續持刀向陳正三之頭部、頸部、背部、手臂、胸部、腹部等部位猛砍,致陳正三上開部位受有三十二處深淺長短不等之銳器傷,終因失血過多及昏迷後嘔吐之食物堵塞氣管窒息死亡。上訴人即從頂樓取得帆布包裹陳正三屍體後,拖至四樓與五樓間之樓梯處,準備用車由地下室將陳正三之屍體運出丟棄。旋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巷○號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關鯤義 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先將作案用之菜刀、染有血跡之棉被、枕頭、床套及更換陳正三所穿著之血衣載至該市同志巷港尾公墓之垃圾堆丟棄(陳正三之血衣已被燒成灰燼);迨至同日廿四時許,欲至上開命案現場由地下室將陳正三之屍體運出時,因無停車證,且時為深夜,該大樓管理員 李鐵 拒絕該車進入地下室之停車場而作罷,上訴人即開始清洗命案現場。次(十二)日十五時許,又至同市○○路○段○○○號之五號建築五金行購買一桶白色水泥漆及油漆刷子一支,重新粉刷命案現場之牆壁,並收拾行李準備前往日本國。嗣於同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住同棟大樓之鄰居 尹緒明 聞出帆布包內有血腥味,打開帆布包後發覺係一具男性屍體而報警處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廿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現場相驗時,上訴人因欲返回取其身分證時,發現警員在命案現場,即將陳正三所携帶之皮包丟棄於附近台中港路二段智巷北五弄二號牆邊,為鄰居發現而報警逮獲,上訴人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公墓起出其所丟棄染有血跡之棉被等衣物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鐵、尹緒明、關鯤義、 謝天錫 、 黃金葉 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陳正三確係因失血過多(銳器傷頭顱及背部),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及被害人之女 陳佩儀 領回其遺物出具之贓物保管領據一紙,暨上訴人所有作案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訊時及一審法院偵、審中供稱其係趁隙將十顆安眠藥放入開水中待溶化後供被害人飲用,於被害人睡著後加以殺害云云。惟經採取被害人之尿液、胃內容物、血液等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氰酸塩類、腐蝕性強酸、強鹼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麻醉劑、苯類、非苯類鎮靜劑及鎮痙劑等物、毒物,皆呈陰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四六○三五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堪憑。若謂上訴人有以加入安眠藥之開水供被害人飲用,其尿液、胃內容物、血液等焉有未被驗出之理﹖足徵上訴人之上述所供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利用被害人與其性交後熟睡之際加以殺害為真實可採。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屍體是準備運出丟棄,……」,「我準備要將屍體及相關證物丟棄,……」等語在卷,益徵上訴人確有遺棄屍體之犯意無訛。上訴人嗣後改稱欲將屍體運往太平間云云,既與其前供不合,亦與常情有違,顯係推卸之詞,委無可採。又上訴人以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意,着手將屍體以帆布包裹搬動暫置於樓梯間以便備車運走,然其未及運出戶外丟棄,即被發覺報警處理,尚未完成遺棄之犯行,要屬未遂犯。是以上訴人殺人及遺棄屍體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因被害人先以言詞譏諷,繼則恫嚇上訴人應與其繼續交往,否則對其丈夫公開姦情,引發上訴人痛恨被害人而加殺害,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殺人之罪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一把(其餘二把非上訴人持以殺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非有所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空言不服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