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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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理自願退休,工作年資兼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計算標準,應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五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有三十個退休金基數,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可得退休金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共十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零二十三點四八元,可得退休金四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詎上訴人僅給付退休金一百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尚短少九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伊所頒佈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規定,關於技術員之工資包括本薪、職務加給及工作津貼三項,而所謂工作津貼並不包括假出津貼、加班津貼、應稅假出津貼、徹(夜)加班津貼及其他獎金,從而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之工資,僅止於本薪及職務加給二項。且假出津貼、加班津貼、應稅假出津貼之性質係加班費,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另「L9獎金」,係按件計算之獎勵性給與,與假出津貼等均屬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內。況有加班費性質之津貼,如列入平均工資中,工人於退休前拼命加班,平均工資即大幅提高,可取得不當之退休金,有違立法本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在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則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予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基準法公佈施行止,服務年資為十五年四個月,共有三十個退休金基數,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退休前一日止,服務年資為九年九個月又十八日,共有十個退休金基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予,係以退休金基數與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之相乘積為準。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數乘以三十為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至所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退休離職,其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所得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有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薪資、津貼、獎金支付清單影本八張在卷可稽。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雇主以薪資或津貼、獎金或其他名目為之,均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如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從而上開津貼及獎金是否得列為「工資」,即應以其是否係經常性之給與為斷。查上開兩造均自認為真正之被上訴人薪資、津貼、獎金支付清單中所列之假出津貼、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應稅假出津貼、徹(夜)加班津貼等項係屬加班費,為上訴人所自承,而由該支付清單所載,該項加班費又係計時按月給付,核其性質屬被上訴人在一相當期間內,於一般勞動情況,所可得之給與,其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意義相當,自應列入工資之範圍計算退休金。又獎金即L9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擔任MONITOR、二十吋電視以下及大尺寸ITC管之彩色畫面集中調整工作,每調整一台即依上訴人公司之「高難度作業人員留才生根辦法」給予○‧五元,該部分給付即為「L9獎金」等語,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 李瑞隆 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既係以調整電視彩色畫面為其工作項目,該項按調整台數計付之L9獎金自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對價,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李瑞隆並證稱:伊記憶中被上訴人每個月可領到L9獎金約八千元至一萬元等語,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之L9彙總表及製造課L9考核表,被上訴人每月均可領到一萬零二百四十元至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不等之L9獎金,均係連續固定按月之給付,僅因被上訴人每月調整之台數(工作數量)不同而金額有所差異而已,即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工資。上訴人雖辯稱該項獎金為工資以外之獎勵高生產效率及久任之給與云云,惟該項獎金既係按調整之台數計付,則被上訴人每完成一台即可獲得該項獎金,並不以其完成特定之工作數量始得領取,足見非為獎勵高生產效率而給與。且其給付與工作者任職之久暫應無關聯,自與因久任職務所為之給與不同,上訴人前揭辯解,要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得領取之L9獎金於八十三年四月起雖改為按季提前核發,惟其實際發給數額仍係依上述標準核計,僅係於每季末月核算,多退少補,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份固一次領得L9獎金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惟依其調整台數核計,其四月份L9獎金應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連同該月其他獎金五十元,合計一萬零九百四十元,五月份L9獎金應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五月之L9獎金應依上開數額核算。其次,加班費為計時按月給付之給與,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而特別休假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參照)。勞工於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日仍為工作所支領之加倍工資,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難認屬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以性質不同之給付,比附援引,尚難認為有理由。再勞工加班,除勞工本人有加班之意願外,尚須雇主交付勞工之工作有加班予以完成之必要,若雇主認勞工無加班之必要,自可拒絕其加班。上訴人就此亦自承「在我們認為有必要,且經其同意才加班,如公司無此需要即無加班之問題」等語,益見上訴人公司應無其所指勞工於退休前拼命加班以提高平均工資之情形發生。而被上訴人加班既係應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要求,更無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及債權之行使不依誠信原則之情事。又有關勞工工資之定義及其除外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就「工資」範圍之規定,核屬強制規定,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推翻,否則即失勞動基準法明定工資範圍以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意。是被上訴人受領之各項給付是否屬「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判定,非以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約定為準,上訴人據其公司之工作規則抗辯前開津貼及獎金非屬「工資」範圍,殊嫌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假出津貼、加班津貼、應稅假出津貼、徹(夜)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及L9獎金應列入退休前基數標準,計算平均工資等語,洵屬正當。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技術員,係按日計薪之勞工,從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備註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備註四),應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45971×30+(46964×10)=0000000}。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萬零九千一百六十元,有上訴人公司退休金支付清單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退休之日起算逾三十日之第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僅請求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津貼、獎金支付清單中所列之上開假出津貼、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應稅假出津貼、徹(夜)加班津貼,及L9獎金既係在一個相當時間內,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領取,即屬於工資之一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將之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核算其退休金,難認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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