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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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順煉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與伊訂立銷售合約,向伊購買烏克蘭產製煉鋼生鐵約一萬五千公噸。依合約第九條約定,伊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抬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六月卅日、號碼K0000000號本票一張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於伊將提單影本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返還與伊。嗣國外供應商依約將貨裝船後,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將提單影本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竟不返還該本票,更於到期日兌領票款,顯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之利息。又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不為受益人即國外供應商接受,來電要求將信用狀上押匯單據之驗貨報告改由烏克蘭商會出具,經雙方協議改由伊另開信用狀予國外供應商,俟貨到台中港,再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貨款提貨。詎承載貨物之船舶M/V"VIVACITY"(快樂)輪於八十一年六月廿日駛抵台中港,經伊通知並限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卅日前付款提貨,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不得已解除買賣契約,將該批貨物公開標售,得款四千六百十萬八千五百元。而伊係以每公噸一百二十五美元售予上訴人,依提單重量及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二五‧○五計算,共四千八百七十六萬零九百零四元,差價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再加營業稅共二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此一損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伊代開信用狀時即已發生,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並應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怠於付款提貨,伊因辦理報關提貨而支出商港建設費、卸貨報關費共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七元,碼頭至儲存所運費及租金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公證費用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此部分損害,伊曾限期催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前給付,上訴人亦不置理,伊得加計自該日起之法定利息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百二十九萬零一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二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四百十萬五千零七十八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貨款損失超過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合約第九條之履約保證金屬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提單傳真與伊,自無權要求退還。且被上訴人已違約,該履約保證金即應由伊沒收。又本件買賣,兩造係約定以信用狀為貨款給付方法,為CIF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符合雙方約定之單據,不得請求伊以現金付款,伊亦無受領貨物以代單據之義務。
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信用狀約定之單據,而催告伊以現金付款提貨,不生催告效力。再被上訴人給付之生鐵每塊最重五十公斤,與伊所購每塊最重不得超過二十公斤不符,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前述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烏克蘭產製煉鋼生鐵一萬五千公噸(M/T),與被上訴人訂立銷售合約,約定其數量之交貨公差為百分之五(第三條),價格為CIFFOTAICHUNGUSD124/MT(第四條),由上訴人於簽約後一週內開立國外信用狀,受益人由被上訴人另行通知,開狀銀行須為信用狀受益人所接受(第五條),裝貨港烏克蘭之黑海港口ILLYCHENSK(第七條),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啟運(第八條),訂約時雙方各簽發面額為貨款總額百分之三之保證票予對方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開出國外信用狀後退還保證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傳真提單影本給上訴人後即退還保證票。嗣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價金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以下稱彰銀苑裡分行)簽發不可撤銷之國外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領該信用狀後,即將上訴人所交付保證票退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銷售合約及彰銀苑裡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委託彰銀苑裡分行簽發之不可撤銷之國外信用狀雖記載「由生產廠商出具品質檢驗證明」,惟信用狀受益人不接受該條款,而銷售合約未有此項記載,僅約定貨品為烏克蘭產製之煉鋼生鐵;且該信用狀之上開記載乃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交付之文稿照抄而成,對上訴人言,非契約之重要內容,將之修改為「由烏克蘭商會出具品質檢驗證明」,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自應准被上訴人要求為此項修改,方符公平正義之原則。茲被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為此項修改,上訴人未予接受而未開出為被上訴人指定之受益人南光五金礦產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光公司)所能接受之信用狀,即係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尚無不合。銷售合約第四條雖約定:「價格:CIFFOTAICHUNGUSD124/MT」,並約定有裝船時間、地點,及由上訴人開立國外信用狀給付價金之條款,惟依合約第十條約定之內容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尚須在台中港將約定重量之貨物交付上訴人,如有不足,猶須補足,此與一般國際信用狀交易上出賣人僅交付證件(單據)即達交貨之目的者,顯有差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CIF契約,雙方僅係以「CIFFO」約定價格,以開立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伊係在台中港交貨,並無交付單據之義務,上訴人有在台中港受領貨物之義務等情,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未依約開立受益人能接受之信用狀,而未依約付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比照信用狀付款方式,將提單交付上訴人自行在台中港提貨,亦無從自上訴人原所開立之信用狀領取貨款。是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到達台中港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前付款提貨,上訴人即有付款受領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固自認運抵台中港欲交付上訴人之生鐵中,有每塊五十公斤重生鐵之情形,但此係鐵漿灌入模型成鐵塊時,因灌漿過多,造成三塊生鐵中連有薄橋而成一塊所致,而連接之薄橋極易於運搬或裝卸過程中受外力影響而斷裂,應認被上訴人運交之生鐵縱有逾所約定單位重量之瑕疵,亦未減少所約定之效用及價值,揆諸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得拒絕受領。況該批生鐵之單位重量為每塊大約十八至二十公斤,最重不超過五十公斤;部分薄橋相連之生鐵於搬運時,薄橋斷裂,逾越單位重量之瑕疵已不存在,上訴人更不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即有受領之義務,其於被上訴人限期通知領取後,逾期不為提領,自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將本件生鐵以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價格出售,得款四千六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元。又本件生鐵實際重量為一五三三三‧一九五公噸,較諸提單約定之一五五七二‧三四五公噸不足二三九‧一五公噸,扣除可容許千分之五重量差七七‧八六一公噸,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一六一‧二八九公噸之貨款。而被上訴人出售本件貨物與上訴人之售價為每公噸美金一百二十五元,因此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之貨款為美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上訴人依約應先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已詳如前述,因上訴人未能開立合於受益人要求之信用狀,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自行開立信用狀予南光公司,有該信用狀可佐,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代開信用狀時即受有損失,自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應付貨款之美金匯率應按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匯率一美元兌換廿五‧○二元新台幣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貨款損失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元以下捨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查上訴人原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五日開立之ZAQQH000000-0000號信用狀,受益人南光公司收受後即裝船出貨,並先將提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傳真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及載有受話號碼000000000之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電話記錄可憑,該000000000號係上訴人使用之電話傳真號碼。依銷售合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於收受提單影本傳真即應返還履約保證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但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催告上訴人返還,且於八十一年六月廿日將本件貨物運抵台中港,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卅日以前領取,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自負有交還履約保證票之義務,其竟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將該票據提示兌領,即屬債務不履行,並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末查銷售合約第四條約定價格為CIFFOTAICHUNGUSD124/MT,即買方須負擔運費以外之駁船費用及碼頭費用在內之卸裝費用,並支付貨物輸入應付的一切關稅或其他官方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商港建設費及卸貨報關費共計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公證檢驗費用為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怠於提領,而另行支出碼頭至儲存場之運費及租金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以上費用合計四百十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乃因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訂銷售合約第四條約定:「價款:CIFFOTAICHUNGUSD124/MT(保險投保海運平安險)」(見一審卷一第一○頁),可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生鐵與上訴人之售價為每公噸美金一百二十四元,乃原審認係每公噸美金一百二十五元,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審資以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自欠允洽。次查本件買賣係約定以信用狀為貨款給付之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茲上訴人既已委託彰銀苑裡分行簽發記載「由生產廠商出具品質檢驗證明」條款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條款又係按被上訴人交付之文稿照抄而成,則上訴人似已依約履行其給付之義務。原審雖謂該項記載非契約之重要內容,將之修改為「由烏克蘭商會出具品質檢驗證明」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云云。然一般而言,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乃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品質之良窳,如經檢驗,其論斷當較為精確。此項修改,無異將本件買賣出具品質檢驗證明之單位由生產廠商變易為烏克蘭商會,此攸關上訴人信賴之問題。故原審認為上開信用狀原記載「由生產廠商出具品質檢驗證明」之條款非契約之重要內容,將之修改為「由烏克蘭商會出具品質檢驗證明」,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一節,是否妥洽,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人既已交付該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收受而履行其給付之義務,事後上訴人自無徇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要求就信用狀為該項修改之義務。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有准被上訴人要求為該項修改之義務,進而以上訴人未接受被上訴人之要求為由,推論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屬債務不履行,殊於法無據。又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尚須在台中港將約定重量之貨物交付上訴人,如有不足,猶須補足」,復認定提單約定之生鐵買賣數量為一五五七二‧三四五公噸,而實際運抵台中港之數量為一五三三三‧一九五公噸,不足二三九‧一五公噸,扣除可容許之重量差七七‧八六一公噸,尚不足一六一‧二八九公噸等情,則在被上訴人補足生鐵之數量前,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似尚無受領生鐵之義務。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已補足生鐵之數量,遽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提貨,上訴人即有受領貨物之義務,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前開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本票與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再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將提單影本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本票。而提單之受益人南光公司已將提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傳真予上訴人等情,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原審亦認定南光公司已將提單上原有上訴人名義改為被上訴人名義,於此情形,上訴人能否憑以提領提單所載貨品,非無疑問。被上訴人既非將記載上訴人名義之提單傳真予上訴人,而係將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提單傳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能否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本票,及能否以上訴人已將該本票提示兌領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末查本件買賣,苟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差價及支出商港建設費、卸貨報關費、公證檢驗費、碼頭至儲存場之運費、租金之損失,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提領上開本票所致之損失。實情如何,猶待原審詳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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