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蔡茂昌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耿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住院,因醫師及護士之過失致腦部缺氧而致大腦皮質功能障礙,終生殘廢,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經向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上訴人竟以伊尚未終止醫療,拒絕給付等情,爰依退休前之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元及加計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起訴請求給付三十九萬九千元及利息,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如上開聲明。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在住院醫療中,並未終止醫療,與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稱公保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不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且伊承辦公務人員保險業務,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以下稱公保法)規定為之,公務人員保險則係強制保險,伊與被保險人間係公法上之關係,並無私法上之保險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對承保機關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公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請求核示,如再有不服,可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不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依公保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固為強制保險,且屬社會保險之一環。惟本件承保機關之上訴人既為保險人,其與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間,在保險關係中立於對等地位,則基於公保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爭執,自不能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所得進行之行政訴訟同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所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難謂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本於行政權作用,就該特定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況公務人員之保險費,除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外,被保險人之公務員,尚須自付百分之三十五(公保法第九條),其因此所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自不能認為純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而與私權無關。本件既係就公務人員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險關係請領保險給付而有爭執,被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即無不合。按公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之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時,給付三十個月之殘廢給付,公保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公保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得依據本保險醫療機構審定成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乃以成為殘廢,為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至於「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雖為確定殘廢之重要方法,但非唯一標準。否則如認為必需終止醫治,始能請領殘廢給付,無異剝奪殘廢者復健或繼續求醫治療之機會與希望,殊與保險意旨相違。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加入公保,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行剖腹產後,子宮全切,並因而大腦皮質功能障礙,意識不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經主治醫師 黃國峰 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成為全部殘廢,有該醫師出具之殘廢證明附卷可稽(一審卷七頁)。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及八十年三月間兩次被調查時,其殘廢調查表之記載,亦均認為被上訴人已合於公保法第十四條之殘廢,有該殘廢調查表為證(一審卷十八頁後被證三、被證五)。且被上訴人因大腦皮質障礙,已符合植物人狀態,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二)奇業位字第六十八號函足憑(更一字卷五七頁)。被上訴人因心神喪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禁字第二號裁定可憑(一審卷八頁),被上訴人確已成為全部殘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之殘廢,係發生於其為公務人員之期間,而依該期間其身份所應適用之公保法既可請領殘廢給付,此項權利,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辦理退休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於退休後,上訴人仍准其參加退休公務人員保險,而得請領疾病醫療給付,然此與前述之殘廢給付,性質上有間,上述之殘廢給付,於法無明文禁止時,自不因嗣後參加退休公務人員保險而受影響。依公保法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查本件保險殘廢爭議業經公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銓敍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六號解釋意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七三六二九號函核釋,被上訴人請領公保殘廢給付一案,准予辦理在案,有該函可按(更二字卷七十頁)。被上訴人確已成殘之事實,在兩造間已臻明瞭,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拒給殘廢給付後,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上訴人並有依法給付之義務,自無再強令被上訴人須另行檢具殘廢證明書或其他單據,向上訴人為給付之申請之必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前開銓敍部核釋後,仍須依相關行政規定,提出單據為申請,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一節,殊無可採。被上訴人係全部殘廢,依前開公保法規定,可請領三十個月俸額之給付,其殘廢發生時當月俸額為一萬一千三百元,給付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公保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給付期限為十五日,故上訴人僅於上述銓敍部核釋准許後屆滿十五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九千元及加計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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