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隆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或11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3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文山一-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林隆平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8罪)、10月(共2罪)、8月(共15罪)、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