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原告松仁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東明 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告 龔邦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陸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意旨與證據詳如附件刑事附帶答辯意旨狀㈠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龔邦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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