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皇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行動電話護套貳件、仿冒「STUSSY」商標圖樣行動電話護套伍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76550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沈皇名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811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扣案之行動電話護套(2件、
5件)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 沈皇明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811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而扣案之「仿冒ADIDAS行動電話護套」共2件、「仿冒STUSSY行動電話護套」共5件(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白保字第40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經鑑定分別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仿冒史塔西公司「STUSSY」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書、網路販售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仿品照片在卷可佐,堪認係屬上開案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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