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上訴人 何光堯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何光堯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于合禮於偵查、第一審,證人 向明華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之詞,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不知于合禮販賣海洛因給向明華,受于合禮委託轉交海洛因給向明華而收受于合禮交付一小包海洛因後,即將該包海洛因自行施用,未交給向明華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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