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上訴人 歐陽平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六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陽平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部分起訴法條,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苟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張銘成 等人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銘成、 李家銘 等人毆打 莊麗蘭 成傷,張銘成並以備妥類似鹽酸高腐蝕性液體命莊麗蘭飲用,由李家銘、 鍾元斌 執行,致莊麗蘭受有上腸胃道腐蝕性、胃潰瘍、胃變形併完全幽門阻塞,甚且莊麗蘭因此受有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而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惟前開傷害是否已達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所出具,所載之嚴重型憂鬱症、精神病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與九十三年初莊麗蘭遭上訴人等傷害之犯行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侵入住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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