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美慧因偽證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以並無偽證犯意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置一詞,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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