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9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禮街口,為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公克),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2時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9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照片等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公克)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6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分局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而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該包毒品係其於101年9月3日23時30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阿 」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其未及施用該包毒品即遭查獲等語,然此已涉及被告自白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外,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卷內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與該部分之自白相互利用,而足本院確信被告乃係於施用毒品後,始另萌持有犯意以取得扣案毒品而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之外,應另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之前,確曾施用毒品完畢,本院因認該包毒品係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餘,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