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楊進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進旺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犯行,被告固犯7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惟共計售出海洛因7包,金額共新臺幣3萬4千元,無論毒品之數量或售得之金額均非鉅大,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自偵查中停止羈押後,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經羈押間,歷經10數次審訊均依命到庭,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審結,亦無再勾串證人或偽、變造證據之可能,無羈押被告以擔保審判進行之情形,應得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即足以擔保日後之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易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進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開庭時,自知罪證明確,始坦認犯行。而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日後尚可能有上訴第二審及執行之程序,被告是否自白,並非本案審酌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必要性之惟一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被告既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其所陳之上開事由,經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