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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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晴(原名游斐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晴與 游瑞隆游瑞豐 係堂兄妹關係, 游盧 玉絲 則係游晴之伯母。游晴與游瑞隆、游瑞豐及游 盧玉絲 (下稱游瑞隆等3人)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就長輩醫療及停車等問題相處不睦,游晴除曾於同年12月間及105年
2月間,在其臉書上留言:「隔壁的瘋子真是瘋到一個不行…」及「家族裡出了一個不講理之家庭…已經是不可理喻了!…那我也不會再客氣的忍讓了」等語外,復不滿其先前被游瑞豐告訴於105年2月16日,教唆 周鳴晉 毀損游瑞豐所有之貨車及對該車潑灑紅漆之毀損與恐嚇案件(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明知游瑞隆等3人並無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等犯行,竟意圖使游瑞隆等3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
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游瑞隆等3人略以:「 游盧玉絲 為游瑞隆、游瑞豐之母,3人平日與居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游晴相處不睦,詎游瑞隆等3人明知坐落於游晴住處後方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游盧玉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以及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8日某時,由游瑞豐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鐵皮屋)竊佔游晴住處後方特定部分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造成游晴住處建築物後方遭堵死無法通風,妨害游晴之權利行使,並以此方式致令游晴位於上址建築物毀損不堪使用。游瑞隆等3人甚至在同年7月12日某時向游晴揚言要將游晴住處包圍起來,讓游晴家中永無天色等語,使其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而誣告游瑞隆等3人涉有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等罪嫌。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254號、第84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游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之告訴狀2紙、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及本案之供述、告訴人游盧玉絲、游瑞隆於前案之供述及本案之指訴、證人游瑞豐於前案之供述及本案之證述、證人賴正夫、 賴吳瑞鳳 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游瑞隆之勤務分配表、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對法律不懂,案發時放瓦斯桶那邊還沒有鑑界,所以我才會認為是竊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告訴人等人是105年7月12日來恐嚇我,每次做筆錄都說我無法特定他們哪一天來恐嚇我或我家人,但他們確實講過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3、100、195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游瑞隆等3人涉有竊佔、強制、侵入住居及毀損建築物等罪嫌部分:
⒈關於被告家族成員及游瑞隆家族成員歷來發生之重要事件,依時序整理如下:
┌─────┬───────────────┬─────────────┐│時間│事件│卷證出處│├─────┼───────────────┼─────────────┤│84、85年間│被告父親及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原審法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為兄弟關係,雙方共同搭建遮雨棚│第1193號卷(下稱民事卷)第││││22頁背面、52頁、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105.1.25│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過世│他卷㈠第2、34頁、原審法院││││員 林簡易庭 105年度員簡字第││││335號卷(下稱民簡卷)第9││││頁│├─────┼───────────────┼─────────────┤│105.2.16│游瑞豐汽車被砸、潑紅漆│原審卷第8頁│├─────┼───────────────┼─────────────┤│105.5.8│游瑞隆等3人第一次在本案土地架│他卷㈡第8至10頁、原審卷第│││設鐵皮屋,照片顯示:從內看上面│119至121頁│││與遮雨棚相連,側面完全封住,但││││依雙方所述,仍留有1個出入口││├─────┼───────────────┼─────────────┤│105.5.19│被告自行僱工將鐵皮屋之出入口裝│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22頁│││設白鐵門││├─────┼───────────────┼─────────────┤│105.7.6│被告再次僱工移除鐵皮屋之上半部│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23、│││,裝設木格柵使之透氣,並將冷氣│125頁│││移到2樓││├─────┼───────────────┼─────────────┤│105.7.12│游瑞隆等3人又把木格柵透氣口加│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封鐵皮浪版││├─────┼───────────────┼─────────────┤│105.7.15│被告對游瑞隆等3人提告侵占、毀│他卷㈠第2頁│││損建築物等罪││├─────┼───────────────┼─────────────┤│105.7.22│警方介入調查後,游瑞隆等3人拆│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除側面鐵皮,並移除覆蓋在木格柵│、124頁右圖、170至171頁│││外之鐵皮,使其恢復通風││├─────┼───────────────┼─────────────┤│105.8.2│被告對游瑞隆等3人補充提告強制│他卷㈡第2頁│││、侵入住居、恐嚇等罪││├─────┼───────────────┼─────────────┤│105.9.23│游瑞隆、游盧玉絲對 游淑 燕(被告│民簡卷第3至8頁│││之胞妹)提告拆屋還地,請求返還││││本案土地││├─────┼───────────────┼─────────────┤│105.12.3│被告對游瑞隆等3人提告竊佔、強│他卷㈢第5至7頁│││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等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6.2.6│民事拆屋還地案件進行現場履勘│民事卷第42頁│├─────┼───────────────┼─────────────┤│106.2.23│被告因游瑞豐汽車被砸案件遭起訴│原審卷第8至10頁│││恐嚇、毀損罪嫌││├─────┼───────────────┼─────────────┤│106.3.17│民事拆屋還地案件雙方和解,游淑│民事卷第78頁│││燕願將本案土地上,於鐵架建物上││││木造之建築及雨遮自行拆除,及將││││鐵架建物內所設置之瓦斯桶及熱水││││器等其他雜物移除,本案土地清空││││歸還││├─────┼───────────────┼─────────────┤│106.9.20│民事拆屋還地案件依法執行,原審│原審卷第49頁│││法院定該日拆除鐵皮屋及上方木格││││柵,清除內部放置之瓦斯桶、熱水││││器等物品後,返還本案土地││├─────┼───────────────┼─────────────┤│107.1.26│被告所涉恐嚇、毀損案件經原審法│原審卷第58至60頁│││院判決無罪││├─────┼───────────────┼─────────────┤│107.5.22│被告所涉恐嚇、毀損案件經本院判│原審卷第198至200頁│││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依106年9月20日前之卷附照片可知,造成被告及游瑞隆等
3人爭執之土地,主要位在被告住處後門外之遮雨棚下方位置,該處於106年9月20日前,由被告家族之成員使用,擺放瓦斯桶、熱水器等物品(原審卷第123至125、130頁)。而依上開整理結果,被告父親及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係於84、85年間共同搭建遮雨棚,且當時雙方基於兄弟情誼,對被告家族成員使用本案土地擺放物品,游瑞隆家族成員並無意見(原審卷第104頁)。惟105年1月25日,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過世後,兩家人漸生齟齬,其後游瑞豐之汽車遭破壞,雙方衝突越演越烈,游瑞隆等3人竟於105年5月8日,主動在該土地上架設鐵皮,使被告住處後方擺放瓦斯桶、熱水器等物品之區域,大部分都被鐵皮浪板封住,影響採光及通風。嗣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僱工在鐵皮上裝設白鐵門,又於同年7月6日,將上方鐵皮移除並裝設木格柵,以改善採光及通風。然游瑞隆等3人竟隨即於105年7月12日,再次將採光及通風用的木格柵以鐵皮浪板封死。木格柵又遭被封死之事件發生後,被告始於105年7月15日、8月2日,提告游瑞隆等3人涉有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等罪嫌。被告提告後,游瑞隆、游盧玉絲嗣於105年9月23日,對被告之胞妹 游淑燕 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該案於106年2月6日進行現場履勘後,始確認本案土地係座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民事卷第44頁)。
⒊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游瑞隆等3人於105年5月8日、7月12日先後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再以鐵皮封住木格柵時,該土地尚未經履勘、鑑界,無法確定是否座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又遮雨棚既為被告父親及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共同搭建,游瑞隆等3人亦不否認位在被告住處後方那段遮雨棚,應屬被告家族成員所有(原審卷第104頁)。依此,被告以其家族成員對土地有權使用,且游瑞隆等3人在其住處後方搭建鐵皮、再以鐵皮浪板封住木格柵,自認影響其住處後方採光及通風,且使住處不堪正常使用,因而提告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等罪嫌,縱對罪名之構成要件理解並非正確,仍難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告訴游瑞隆等3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日具狀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游瑞隆等3人於105年7月12日某時,向被告揚言要將被告住處包圍起來,讓被告家中永無天色等語,使被告因此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誣告罪嫌。惟觀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主要敘述前開搭建鐵皮屋之情事,並未敘及恐嚇之相關內容(他卷㈠第2頁);至被告於105年8月2日提出之告訴狀,雖有談及「游瑞隆等3人跑來被告住處,揚言將被告住處包圍起來,讓被告及家人永無天色」,但並未具體指明犯罪時間,後面寫到「7月12日」,亦是在強調「游瑞隆等3人二度以鐵皮將被告住處圍滿」之情事(他卷㈡第2頁)。是依被告提出之2份告訴狀內容,被告告訴游瑞隆等3人涉犯恐嚇罪嫌之事實,主要包括「游瑞隆等3人跑來被告住處,揚言將被告住處包圍起來,讓被告及家人永無天色」,及「游瑞隆等3人於105年7月12日,二度以鐵皮將被告住處圍滿」。
⒉被告提出上開2告訴狀後,於105年8月18日前往警局接受
警方詢問。觀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係指稱:「105年5月至8月,游瑞隆、游瑞豐曾以言語恐嚇我及家人,要把我屋後圍到死,不讓我們見天日,等著搬家等語,我沒有錄音,但親耳聽見,游盧玉絲沒有」,其後員警提問:「105年
7月12日有無人恐嚇你們不能見天日,要把屋後圍到滿?」,被告回答:「有,游瑞隆、游瑞豐,游盧玉絲沒有」(偵卷第10-1頁),惟該次警詢因警方未錄音、錄影(原審卷第54頁),致法院無法還原當時員警詢問之完整過程,然依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指稱「105年5月至8月間,游瑞隆、游瑞豐曾以言語恐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其後員警問及「105年7月12日有無人恐嚇你們不能見天日,要把屋後圍到滿?」,被告始答稱「游瑞隆、游瑞豐有」。
⒊嗣於105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
將該次偵訊過程,擇要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如下(原審卷第19
2頁背面至193頁背面):┌──────────────────────────────┐│壹、當庭播放被告游晴(原名游斐淨)於105年10月19日偵訊錄影內││容(即105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第44頁第12至14行)││貳、勘驗內容如下:││一、播放時間2016/10/1911:22:48至11:23:14(02:08至02:34)││檢察官:好,游斐淨,那你要告他們有妨害自由、恐嚇和公共危險嘛││,是不是?││游斐淨:強制、還有強制罪。││檢察官:妨害自由就是包括強制罪啦喔。││游斐淨:是。││檢察官:那他告你們的罪名就是你們今天給他恐嚇、妨害他的自由,││接下來還有把他後面那裡封起來,產生公共危險。││二、播放時間2016/10/1911:23:15至11:23:45(02:35至03:05)││檢察官進行被告權利告知,確認是否選任辯護人。││三、播放時間2016/10/1911:23:46至11:24:24(03:06至03:44)││檢察官:這個...還有、還有什麼竊佔,你之前告侵占那條...游斐淨││你告侵占,游斐淨、游斐淨你告他們侵占這部分,不動產是││沒有侵占,不動產是叫做竊佔,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在他們家││後面搭建那些鐵皮屋算竊佔就對了啦,你的意思是這樣嘛?││游斐淨:對。││檢察官:好,這樣一樣,他還有告你們竊佔啦。││四、播放時間2016/10/1911:36:28至11:38:30(15:48至17:50)││檢察官:游斐淨你還有說告他們恐嚇就是說他們有跟你們嗆聲說那個││不要給你好日子過就對了啦。││游斐淨:對。││檢察官:你有親身聽到嗎?││游斐淨:有。││檢察官:是誰說的?││游斐淨:2個都有說。││檢察官:游瑞豐、游瑞隆?││游斐淨:對,甚至於他們兄弟還說「叫我們等著辦喪事」。││檢察官:那除了你聽到之外還有什麼…?││游斐淨:我妹妹。││檢察官:你妹妹。││游斐淨:他也當著我爸爸的面來講,他就是因為已經是長期性的來辱││罵我們家了,已經是搞到說大傳所的建議我們前面的角落封││起來了,說大家都不要往來了,結果他們…他這樣子來、來││…,大家都是親戚啦,要鬧這種笑話給人家看,真的是很無││奈的,弄到前面封掉後面也再來把我們封死。││檢察官:你的意思是說在7月12日那天,游瑞豐、游瑞隆有…跟游盧││玉絲有嗎?││游盧玉絲:沒有。││檢察官:他有說要把你們家關到死,不要讓你們見到天日啦,等要搬││家啦,有跟你們講這些話就對了啦?││游盧玉絲:沒有。││檢察官:沒有啦,我知道你說沒有啦,我是說…。││游斐淨:游盧玉絲沒有說。││檢察官:游盧玉絲沒有啦,你是說游瑞豐、游瑞隆說的就對了?││游斐淨:對。對。││檢察官:7月12日那天,在中午的時候,在他家那裡這樣說就對了啦││。││游斐淨:(點頭)。││檢察官:你跟你妹妹有聽到啦?││游斐淨:對(點頭)。大家都是站在角落那裡啦,一句來一句去的。││檢察官:好,游盧玉絲沒有講啦喔。││游斐淨:沒有。││檢察官:好,問游瑞隆,游瑞隆你有沒有這樣子恐嚇他說「要把你們││圍到死,不要讓你們見到天日,等著辦喪事吧」?││游瑞隆:沒有(搖頭)。││游瑞豐:沒有(搖頭)。││檢察官:都沒有這樣講?││游瑞豐:是(搖頭)。││游瑞隆:沒有(搖頭)。│└──────────────────────────────┘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偵訊時僅提及「自己和妹妹都有聽到游瑞隆、游瑞豐嗆聲說不要給被告好日子過,還有叫被告及家人等著辦喪事」,並未敘及日期,而檢察官為特定犯罪時間,以「7月12日那天,在中午的時候」訊問被告,被告始以點頭方式回答。
⒋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告訴狀中固載明提告恐嚇罪之對象,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改稱恐嚇罪之告訴對象僅「游瑞隆、游瑞豐」,不及於「游盧玉絲」。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提及游瑞隆、游瑞豐涉嫌恐嚇之時間,係於「105年5月至8月間」,惟雙方家族成員早於105年5月前,即因各種理由互有不滿,常發生言語衝突,而被告自認與游瑞隆、游瑞豐於105年
5月至8月間之言語衝突中心生畏懼,因而據此提告,難認屬憑空捏造。另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於偵訊時指稱游瑞隆、游瑞豐係於105年7月12日涉犯恐嚇罪嫌,而係檢察官提問後,始以點頭方式回應;再參以游瑞隆雖於偵查中提出10
5年7月12日之勤務分配表(他卷㈢第8頁),證明其於當天上午5時至下午3時間都在上班,不可能恐嚇被告,惟游瑞隆已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105年7月12日下午3時下班,回到家大約下午4點多,院卷129頁照片中穿白色上衣的人是我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91頁),顯然游瑞隆於105年
7月12日將木格柵再次加封鐵皮浪板時在場,被告自認該日與游瑞隆、游瑞豐再次發生口角衝突,並因而心生畏懼,亦非全無可能。再者,游瑞隆等3人於被告僱工移除鐵皮上半部並裝設木格柵後,於105年7月12日再次在木格柵外加封鐵皮浪板,確有可能影響被告住處後方之採光及通風,被告具狀指稱游瑞隆、游瑞豐「將游晴住處包圍起來」、「讓游晴家中永無天色」等情,難認有何虛構事實可言。
⒌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僅提及「游瑞隆、游瑞豐於105年5月
至8月間,涉嫌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恐嚇」,對象不含游盧玉絲,亦未特定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12日」。又游瑞隆、游瑞豐於105年7月12日下午,在被告住處後方,再次把木格柵加封鐵皮浪板,被告住處確有可能因此未能保持良好通風及採光。從而,游瑞隆等3人加封鐵皮之行為,改變了數十年來被告屋後採光、通風之狀況,引發被告主張使用權等爭議,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客觀上並非全為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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