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樹孝
薛文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樹孝、薛文洲原均係在基隆市○○路一帶擺設攤位謀生,2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上午7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爭奪攤位,薛文洲走向李樹孝小貨車停放處與李樹孝理論,兩人遂起爭執,薛文洲爭取未果後,乃走向己所停放大貨車處,李樹孝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質水杯丟向薛文洲背部,薛文洲遭砸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李樹孝,與李樹孝徒手拉扯、互毆,過程中薛文洲未行站穩而與李樹孝雙雙倒地,李樹孝遂趁勢繼續毆打在其身下之薛文洲,薛文洲亦加以反抗,致薛文洲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結膜下之出血、左眼眼球及眼眶鈍傷、腦震盪、臉部損傷、左肩膀及左手部挫傷之傷害;李樹孝則受有右臉頰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後經里長 陳祐益 出面阻止,兩人始為罷手。
二、案經李樹孝、薛文洲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樹孝部分:
上述上訴人即被告李樹孝因擺攤糾紛有持鋼質水杯丟擲薛文洲背部,且毆打薛文洲,致薛文洲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結膜下之出血、左眼眼球及眼眶鈍傷、腦震盪、臉部損傷、左肩膀及左手部挫傷之傷害;李樹孝則受有右臉頰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祐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6、57、65頁,原審卷第116至117、119至120、129、133至1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紙、薛文洲傷勢照片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2份及扣案鋼杯1個在卷 可佐 ,(偵卷第7至12、15至18頁),足證被告李樹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樹孝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薛文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文洲固供述其與告訴人李樹孝於上揭時地因擺攤問題起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反擊,僅有試圖抓住李樹孝之手,為正當防衛,伊均未打到或抓到李樹孝之臉,不知李樹孝為何受傷云云,然查:
㈠被告薛文洲與李樹孝於上揭時地因擺攤糾紛後,李樹孝因而
受有右臉頰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樹孝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偵卷第3至4、54頁,原審卷第121至123、126至127頁),並有警察於案發現場所攝李樹孝之傷勢照片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李樹孝於警詢時陳稱:伊因擺攤與薛文洲發生糾紛,
伊坐在貨車上與薛文洲對話時,薛文洲在車外先出手要打伊,但伊反應快,抓住了薛文洲的手,後來放開薛文洲的左手,薛文洲就說「我厚哩死,你稍等一下(臺語)」,就跑回其貨車車頭處,伊就拿鋼質水杯丟薛文洲,薛文洲轉身與伊打起來,伊所受的傷是與薛文洲拉扯間造成的等語(同上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再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薛文洲有互毆,是薛文洲先出手要打伊,被伊抓住左手,後來伊放開,薛文洲就要去車頭開車門拿東西,說要打死伊,伊以為薛文洲要拿兇器打伊,所以就用鋼杯丟薛文洲,後來薛文洲就轉身與伊互毆等語(偵卷第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坐在車內沒有下車,薛文洲的車子已經停在攤位上,後來薛文洲走到伊的車窗旁跟伊說話,要求當天讓他擺一天,伊拒絕後,薛文洲就從車外出拳打伊,但伊從車內將薛文洲的手抓住,過幾秒放開薛文洲的手後,薛文洲就說「我呼你死,稍等一下(臺語)」,本來薛文洲是在他的車尾處,就回頭走向他的車頭,伊在車上聽到薛文洲這樣說,就下車拿鋼杯丟伊,薛文洲開了一下車門就轉回頭,伊跟薛文洲就互相用拳頭打對方,伊打到薛文洲比較多,薛文洲打到伊比較少,薛文洲有打到伊的臉還有身體上半部,伊跟薛文洲本來在橋墩那邊打,薛文洲的背部在橋墩那邊,可能絆倒,他倒下去,伊也跟著一起倒下去,伊在上方,薛文洲在下方,薛文洲躺在地上時,伊跟薛文洲繼續打,但伊打薛文洲比較多、出力比較重,薛文洲也有反擊,後來里長走過來叫伊等不要打了,伊跟薛文洲就分開了,之後警察到場,有在現場對伊拍照,伊臉上的傷是薛文洲打伊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6頁),觀諸李樹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或證述,對於其與被告薛文洲互毆之主要情節吻合,且其陳稱遭毆傷之部位,亦與卷附警察所攝李樹孝之傷勢照片相符(偵卷第13頁上方,原審卷第65頁)。兼參以證人陳祐益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2人如何起爭執,但有看到被告2人在拉扯,後來一起倒在地上,薛文洲在下面,李樹孝在上面,所以伊就趕快將被告2人拉開,並叫他們不要再打等語(同偵卷第6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2人拉拉扯扯,後來倒在地上,看到他們在地上打架,李樹孝在上面,薛文洲在下面,伊叫過去就他們不要打了,並且將他們拉開,被告2人倒在地上時,就是1個(李樹孝)在上面打,下面(薛文洲)的人就反抗,兩人打來打去的等語吻合(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堪認李樹孝證述其係與被告薛文洲互毆等情,應屬事實。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薛文洲因擺攤糾紛而至被告李樹孝貨車旁,與車內之李樹孝協調未成後,即步行返回其所駕貨車內,行進間遭被告李樹孝以鋼杯擲中,薛文洲即返回車內報警乙節,據被告薛文洲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9頁)。足見斯時由被告李樹孝所為之不法侵害(丟擲鋼杯)已經過去,並無正當防衛可言。惟被告薛文洲於返回車內後,仍下車並走向李樹孝,此由證人薛文洲所稱:伊係於己之貨車中間處遭李樹孝毆打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即可確悉;又被告薛文洲於下車後,即與被告李樹孝互毆、打扯,已據證人李樹孝、陳祐益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薛文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樹孝很兇,伊怕李樹孝過來打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從而,倘被告薛文洲無與李樹孝互毆之意,則其於被告李樹孝丟擲鋼杯之不法侵害後,已返回車內,其應係報警後留於車內,但被告薛文洲卻下車走向李樹孝,核與常理相悖,堪認被告薛文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欲反擊毆打李樹孝,始下車走向李樹孝,並與李樹孝互毆,不符刑法正當防衛要件,是被告薛文洲辯稱:伊並未毆打李樹孝,僅有自衛,試圖抓住被告李樹孝的手,未打到或抓到李樹孝的臉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薛文洲辯稱:伊遭李樹孝毆打倒地後即暈倒在地上,倒地後並無還手,也未反抗,是里長喊了一聲,伊才清醒過來云云(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薛文洲、李樹孝雙雙倒地後,兩人於地上猶有打架、拉扯乙節,迭據證人陳祐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以被告薛文洲此部分所陳,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文洲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文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樹孝、薛文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沒收說明:扣案之鋼質水杯1個,為被告李樹孝所有,用以傷害薛文洲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李樹孝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被告等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26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李樹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質水杯壹個沒收之。薛文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李樹孝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李樹孝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薛文洲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爭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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