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瑋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瑋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帆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1月2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拘役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相同犯罪類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此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9日15時許至│101年10月25日22時許│101年11月1日│││同年月31日9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年度偵字第5077號│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102年度訴字第1928號│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9日│103年3月1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102年度訴字第1928號│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7日│103年4月11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250號│年度執字第5477號│年度執字第3763號││├───────────┴───────────┴───────────┤││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3日、17日│101年9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28號│年度執字第1428號│年度執字第1428號││├───────────┴───────────┴───────────┤││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