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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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原告 黃明山 (即 黃吳惜 之承受訴訟人)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被告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共同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趙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明山為原告 黃吳惜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黃吳惜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明山、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有戶籍謄本可憑。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為被告,無庸聲明承受訴訟,茲因黃明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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