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及本件聲請人既均非本件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檢察官,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本件應執行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聲請程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