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深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13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深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深澐因租屋糾紛而與 黃東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2樓,以手甩黃東燁之臉頰,復毆打黃東燁之臉頰,致黃東燁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李深澐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東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
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手甩
及毆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