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共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考量受刑人就定刑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爰定本件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為有期徒刑之單一宣告,本件既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