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0號原告 游啟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華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機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自字第54號被告羅華成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自訴人即原告所指被告羅華成所涉過失致重傷、傷害致重傷、詐欺等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羅華成犯罪,而為被告羅華成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重附民卷二第9至17頁)。準此,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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