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5號原告 趙介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志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紙頭版,以半版版面刊登道歉文。核原告上開聲明㈠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原告上開聲明㈡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3,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23,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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