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8號、第8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參個)、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陸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志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8號、第8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驗餘淨重0.0630公克),將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6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附合其上而無法析離等情,此經被告供述甚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08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4頁、第76頁、第124頁)。另盛裝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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