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永吉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詹永吉後,以其供述、各證人證詞、證人即被害人 吳宇軒 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槍彈及鑑定書等事證,足認其涉有殺人未遂罪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10月15日、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全力配合偵辦,無湮滅證據之事。迄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若繼續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不能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而予以羈押。被告已坦承犯行,事實已臻明瞭,無湮滅證據或串供之危險。被告願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其供述、卷內數名證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宇軒之診斷證明書、照片、扣案之槍彈及鑑定書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由其案發時確係至他人住處藏匿,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該處頂樓等事實觀之,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仍繼續存在。本院於審慎斟酌追訴犯罪及保障社會治安之公益與其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以保全審理及執行程序,且此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亦無違比例或平等原則。又其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