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水扁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聲明1、3、4,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負擔起訴費,並命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預納起訴費,另應命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新營分行)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伊預納起訴費,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條規定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⒈賜判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核銷不一樣,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郭豫珍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最高檢察署、國民黨、審計部以殺害相對人陳水扁、 陳致中 (各以姓名稱之)為主要目的所偽造法律,詐欺為中華民國法律暨詐欺陳水扁貪汙國務機要費1億453萬6390元成立。⒉相對人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商銀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無法律上利益暨詐欺抗告人被繼承人黃萬得應給付第一商銀新營分行30萬成立。⒊回復未有合法公訴檢察官起訴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府副秘書長 馬永成 、前總統辦公室主任 林德訓 偽證案、侵占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01董事長 陳敏薰 買官1千萬洗錢案原狀。⒋回復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不受理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原狀。⒌回復第一商銀新營分行30萬向抗告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借款30萬未還原狀。⒍暫免預納起訴費。⒎命臺北地檢署負擔預納起訴費責任。查抗告人上開第1至5項聲明,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1、3、4項聲明部分,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上開第2、5項聲明部分,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此部分請求無非係在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案爭執之借款金額即30萬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0萬元=525萬元)。原審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52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應暫免徵起訴費、命臺北地檢署及國民黨負擔預納起訴費責任、以第一商銀新營分行應返還借款30萬擔保抗告人預納起訴費云云,惟原告應按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並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原審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核屬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係規定確認之訴應具備確認利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條則係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實體法規定,均與原告應預納裁判費之起訴要件無涉,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預納裁判費有違背法令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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