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
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滿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11、13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7月8日確定,並於100年7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簽賭研究紀錄單3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屬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案件,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行為終止時係99年4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停止進行,而本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7月8日至
100年7月7日之緩起訴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故被告所涉賭博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4月28日屆滿。是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洵堪認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其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就沒收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因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並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此觀諸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益明。經查,本件被告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已說明如前,是本件扣案物,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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