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潔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 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 陳靜芬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62號、110年度偵字第232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宜潔、陳靜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購毒者共2次。
(二)吳宜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購毒者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分別報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宜潔、陳靜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4、42至44頁、偵一卷第374、368頁、本院卷第160、325至326頁),復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葉耀鴻 、 鄭尚瑋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7至60、77至78頁、偵一卷第356至357、34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一、三交易之蒐證照片8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67、958號搜索票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照片共10張、扣押物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葉耀鴻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表各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17至23、97至103、113至117、137至
149、155至181頁、偵一卷第247、335至341頁)。此外,另有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十五、十九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被告吳宜潔自己交付或透過被告陳靜芬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各購毒者,並收取款項,依據證人葉耀鴻、鄭尚瑋於前引之警詢中均供稱僅知悉被告吳宜潔之綽號「寶寶」,更僅陳述被告陳靜芬為某胖胖的女子或微胖女子,均不知被告2人本名,可見被告2人與葉耀鴻、鄭尚瑋並無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衡情應無甘冒重罪之責任而交付價值數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耀鴻、鄭尚瑋之可能,堪認被告2人各為附表一所示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足認被告2人自白其等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吳宜潔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陳靜芬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宜潔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告陳靜芬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陳靜芬為共同正犯,有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被告吳宜潔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告陳靜芬就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等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各自參與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均供述被告吳宜潔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
宜楷」,且佳里分局確實在被告2人指認 林宜楷 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林宜楷販賣毒品,並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情事,固有佳里分局偵查佐邱健富111年1月24日、27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4日南檢文行110偵19462字第111900554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
01、117頁)。然經本院核對上述查獲之案件資料,上開警察、檢察官所偵辦林宜楷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均係查獲林宜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誠聰 之犯行,有林宜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81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31、287至295頁),可見該案檢警所查獲之林宜楷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無關,則依上開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③至於被告吳宜潔之辯護人雖主張該規定之查獲要件,不以檢
察官起訴為必要等情,雖非無據,然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該規定要件應包含「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林宜楷販賣毒品與吳宜潔」乙事既然未經檢警予以移送、報告、偵查,自難認檢警已經確信被告2人所陳毒品來源為林宜楷等情為真,是並不能認定檢警有查獲林宜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宜潔之情事,是難認上開辯護意旨為可採。
3.刑法第59條部分:①被告吳宜潔之辯護人固均另為被告吳宜潔辯護稱:被告吳宜
潔販賣對象僅2名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的朋友,獲利約1萬元,是基於人情壓力才販賣毒品,與中大盤商大量販賣毒品不同,且犯後態度良好,又罹患憂鬱症,自殺數次,無法正常工作,在積欠債務下才走偏,惡性輕微,有多次捐款紀錄,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另被告陳靜芬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靜芬販賣毒品犯行僅2次,助長毒品流通程度非鉅,且係受被告吳宜潔指示而為之,參與程度較低,僅零星獲得幾百元微薄利益,就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衡量,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②按被告吳宜潔部分,本院考量其為本件販賣毒品次數雖非多
,但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居於主導地位,更獨自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已知悉此行為違法性甚高、罪責甚重,且助長他人毒癮實有不該,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其所為應值相當之非難。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吳宜潔母親逝世、被告吳宜潔精神科就診、自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積欠債務之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至258頁)主張其為本件犯行有特殊環境及客觀狀況。但本院細究上開資料被告吳宜潔欠債、母親逝世等發生時間均在106、108年間,距離本件犯行已過數年,爾後被告雖因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恐慌情緒併睡眠障礙)而於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有數度自殺情形,惟該病症與被告吳宜潔是否將毒品販賣與他人,亦難認有所關聯。另參酌該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吳宜潔捐款資料(本院卷第259至275頁),可見被告吳宜潔在為本件販賣毒品時,經濟已經有所餘裕,本件顯然並非囿於生活困境在不得以狀況下所為。是被告吳宜潔再度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陳靜芬部分:其在本案前並無毒品相關前科(本院卷第
34一至三42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其並非主要聯繫販賣毒品之人及獲有利益者,其係因案發當時與被告吳宜潔同居一處,因此受其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分工、參與程度均低,獲得利益甚微,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所犯上開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與之所為犯行相較,如仍處此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吳宜潔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再度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另被告陳靜芬亦知悉販賣毒品與他人之行為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及法令,仍甘受被告吳宜潔指示而代其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助長毒品流通,其所為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盡己之力指述毒品來源(雖未查獲),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等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被告2人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各自之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26頁),暨被告吳宜潔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卷第239至275頁)顯示被告吳宜潔母親已逝、有憂鬱症、積欠債務、平日有公益捐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2人之辯護人及被告吳宜潔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分別經本院依前述減刑事由減輕後,最低應對被告2人所為之宣告刑仍逾2年,是被告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宜潔自述其與證人葉耀鴻、鄭尚瑋聯繫販毒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手機2支(含SIM卡1枚);且各次販毒時亦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上開之物即為被告吳宜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60頁);另被告陳靜芬亦坦承其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時,係以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手機與被告吳宜潔聯繫,故該物品亦為被告陳靜芬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宜潔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除分與被告陳靜芬外,其餘實收之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另被告陳靜芬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分得之價金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除上開論述應沒收之物外,附表二其餘扣案物,部分為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或施用毒品相關物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六至十八);附表二編號九、十二、十三部分,被告吳宜潔否認與本件販毒所得或使用之工具相關;附表二編號二十部分,被告陳靜芬亦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卷第160頁),卷附證據又查無可資佐證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之依據,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對象販賣時、地及行為罪刑一葉耀鴻吳宜潔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蘋果牌手機1支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網路分享自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手機及門號)與葉耀鴻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再以「LINE」指示陳靜芬(其之通訊軟體「LINE」搭載於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手機)至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12巷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葉耀鴻,並向葉耀鴻收取價金2千元(陳靜芬分得3百元,其餘分歸吳宜潔所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吳宜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陳靜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二葉耀鴻吳宜潔於110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蘋果牌手機1支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網路分享自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手機及門號)與葉耀鴻互相聯繫後,即於110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欣悅 商務旅館)內交付葉耀鴻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向葉耀鴻收取價金2千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吳宜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三鄭尚瑋吳宜潔於110年9月1日晚上7時22分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蘋果牌手機1支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網路分享自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手機及門號)與鄭尚瑋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0年9月1日晚上7時22分許,再以「LINE」指示陳靜芬(其之通訊軟體「LINE」搭載於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手機)至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12巷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鄭尚瑋,並向鄭尚瑋收取價金9千元(陳靜芬分得5百元,其餘分歸吳宜潔所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吳宜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陳靜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本件扣案物(編號一至十六所有人為吳宜潔;編號十七至二十所有人為陳靜芬),毒品成分詳併辦警卷第213至214頁所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一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十一蘋果牌I7手機1支(無門號)沒收二K盤1個十二VIVO手機1支(無門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三毒品咖啡包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十三三星牌智慧型S8手機1支(無門號)四大麻1包(四氫大麻氛、愷他命)十四電子磅秤1台沒收五「FM2」13粒(氟硝西泮)十五夾鍊袋1批沒收六一粒眠12粒(芬納西泮)十六毒品殘渣袋1批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七液態搖頭丸2瓶(GHB)十七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八吸食器1組十八吸食器1組九現金49,100元十九蘋果牌I6PLUS手機1支(無門號)沒收十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二十蘋果牌I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糖果SUGARCLL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表三: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59589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卷。二、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100098936號偵查卷,簡稱併辦警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