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瑞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妮維雅霜 1盒,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被告饒瑞錦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口麗都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 王雅夫 所管領之妮維雅霜1盒(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藏置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王雅夫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妮維雅霜1盒(業已發還)。
二、案經王雅夫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顏饒瑞錦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