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林志岳林順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受讓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債權移轉事實。惟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上開通知函無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寄件信封及回執等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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