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崇
廖偉禎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崇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廖偉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偉禎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廖偉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廖偉崇與廖偉禎為兄弟關係,其二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廖偉崇提供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予廖偉禎使用,以對外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業務;其方式為:若大陸地區臺商(如某自稱「鴻俊工藝製品廠 陳錦和 」之成年男子)或其他不詳之人,因在大陸地區有資金調度需求而需自臺灣地區匯入資金時,則由該位資金調度需求者人先將所需人民幣款項依當時匯率換算為同額新臺幣後匯入廖偉崇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待廖偉禎向廖偉崇確認該筆款項入帳後,廖偉禎即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與該資金調度需求者;又或如大陸地區臺商(如: 袁至強 及某自稱「東佳鞋機廠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等)或其他不詳之人,有將人民幣匯回臺灣地區需求時,則該等具匯款需求者可先將人民幣交付與廖偉禎,待廖偉禎將該筆人民幣款項以當時匯率換算成等值之新臺幣後,再指示廖偉崇自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並將該筆新臺幣現金匯入至該具匯款需求者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藉此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合計進出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從中以匯款金額百分之1之計算方式共賺取10萬元之手續費獲利。嗣因警方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志龍 ,曾依「土豆」指示將詐欺贓款匯入廖偉崇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調查該等證據時,已明示同意將該陳述及書面證據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崇及廖偉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至強於偵查中就其曾透過被告廖偉禎以上開方式匯兌新臺幣及人民幣等情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就其曾依「土豆」之指示而將詐欺所得金錢匯入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字卷第27頁、第90至92頁、第144至146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00年1月26日渣打商銀SCB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廖偉崇開戶資料1份、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之對帳單各1份及鴻俊工藝製品廠陳錦和名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44至5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言、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固於95年5月17日、5月30日、96年3月21日、97年12月30日迭有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自98年1月17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或先在臺灣地區由被告廖偉崇收取新臺幣後,再由被告廖偉禎將等值人民幣交付或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對象,或由被告廖偉禎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後與被告廖偉崇聯繫,再由被告廖偉崇將等值之新臺幣匯款予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對象,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且其行為期間長達5月有餘,匯兌次數非少,基此可認被告二人顯有以此為業務而反覆實施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各犯之罪,彼此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二人於上揭期間,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繼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渠等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而屬集合犯,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二人既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本案犯行發生之時空背景、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法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深感悔悟,可信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有所彌補,同時考量被告廖偉禎於本案犯行中實較被告廖偉崇更具核心主導地位等情,爰併各與宣告緩刑且被告廖偉崇、廖偉禎各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各向國庫支付20萬元、30萬元,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而被告二人所為如上所述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其合計匯兌進出款項為1千萬元,且渠等所得利益為匯兌款項之百分之1等情,業已如上所認,則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0萬元(計算式:合計匯兌進出款項1千萬*1%=10萬元),自堪認定,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前揭規定,自仍併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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