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4號聲請人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林琰騆 即 林光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務機關加註因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退回信件暨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