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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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瑞珍 ,並停放在桃園縣○○鄉○○路之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際驗得毛重:2.476公克、驗前淨重:
1.745公克、檢驗耗損量:0.035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吸食器及鐵盒各1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瑞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100年10月
24日、原始編號100L─376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該局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駕駛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實際驗得毛重:2.476公克、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耗損量:0.035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吸食器1個、鐵盒1個等情,有上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報告100年10月24日、原始編號100LL─
376號)3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參)。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474號判決、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㈠㈡、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99號裁定、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43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審訴字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
100年8月18日至102年2月1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案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竟又於5年內即100年10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逕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0.035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1.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可與毒品析離包裝袋3只、吸食器1個、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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