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相對人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阿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淤積物讓售款等事件,遞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89,263元,共計148,77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77,361元(計算式:148,772×52/100=77,3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36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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