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7號發執行命令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係相對人於上開民事判決中歷次書狀中繕寫之地址,且該存證信函亦經相對人員工收受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