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政義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7號「文心凱旋二社區」之住戶,緣其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之管理室前,因鞋子收納等細故與該社區總幹事 張順財 發生爭執,並因此衍生肢體衝突,嗣警方據報趕至處理後,張政義仍未歇手,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魏素珍 返家得悉上情後,亦到場表示關切,並向張政義詢問為何在警察面前打人等語,詎張政義聞言後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魏素珍嚇稱:「我連你一起打」等語,並揮拳作勢打人,在場之警員見狀即予以制止,然張政義隨又接續對向張順財、魏素珍恫嚇稱:「傷害也關不了多久,等我關出來我就一個一個把你們帶出來打,打給你們死,給你們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在場警員見狀即將之將張政義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山派出所內,惟張政義猶無歇止之意,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該派出所內,再向張順財恫稱:「拷你一門算零三,給我出來看麥,不是拷一門的好!到時後不只是警告這樣子而已(臺語)」等語,張政義持以前揭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恐嚇張順財、魏素珍,致張順財、魏素珍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順財、魏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張政義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
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張政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於
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財等人發生爭論、肢體衝突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辯稱其確未對證人張順財、證人即告訴人魏素珍出言恐嚇云云。然查,上開如何遭被告張政義以前述言語予以恫嚇之事實,分經證人之張順財、魏素珍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67至68頁),相互吻合,並核與證人 楊順州 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張政義確曾以傷害也關不了多久,等我關出來就把你們打死等語恫嚇證人張順財、魏素珍等情一致(見偵卷第7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局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16至21頁)、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且參以被告張政義與證人張順財、魏素珍間,於本案之前並不熟識,更無恩怨,為被告張政義所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第67頁),乃衡情證人張順財、魏素珍自無捏詞構陷被告張政義之必要,且依當時情事發展,被告張政義既已與證人 張正財 發生肢體衝突,則其因此口出惡言,亦事所必然,更徵證人張順財、魏素珍、楊順州前開所述,合於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確可採信,被告張政義前詞所辯,無非避責,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政義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核被告張政義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張政義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在前開時地恐嚇證人張順財、魏素珍,核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種類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張政義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張順財、魏素珍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張政義於犯後,積極向證人張順財、魏素珍尋求諒解,期間辛苦,而未改其心意,終至獲得證人張順財、魏素珍之宥恕,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4至45頁),堪信其已因此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自非不可予其自新之機會,及其所為對於證人張順財、魏素珍之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程度、暨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佳,現無業,家境勉強維持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政義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承犯罪,然其於最近5年間,未曾受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9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現已年逾60,謀生本較不易,現更無業,家境勉強維持,又已於犯後,積極向證人張順財、魏素珍尋求諒解,期間辛苦,而未改其心意,終至獲得證人張順財、魏素珍之宥恕,已如前述,自堪信其已因此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政義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政義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張順財,致告訴人張順財受有左側顳部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併感覺麻痛、右眉尾部擦傷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對告訴人張順財辱罵稱:「 賊仔 !這賊仔,總幹事賊仔,我講他竊盜」、「偷鞋子,都沒有寫公告」等語。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協同告訴人張順財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告訴人即「登暉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樓管部經理 何昱奇 辱罵稱:「那位就是圍事,他公司圍事」、「他是圍事的」、「(何昱奇問誰是圍事?)我講你是圍事的,我感覺你是圍事的,之前也有來我們家給我恐嚇一次)」、「我沒講你恐嚇我,我是講你是圍事的…你講你是公司的人那就是圍事的」,那你代表誰跟我說話」等語。案經張順財、何昱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張政義此部份涉有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共二次,下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政義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政義就此部份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須告訴乃論,案經告訴人張順財、何昱奇分別提出告訴。茲據告訴人張順財、何昱奇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0頁)、5月6日(見本院卷第44頁)、具狀對被告張政義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