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律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陸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林律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76.2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
及持有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高達76.29公克,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82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76.2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林律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6樓之
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轉讓毒品及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夏午音樂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群」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6樓之18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持臺中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16樓之18,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9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純質淨重約76.29公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個及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等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93公克,純度為50.4%,純質淨重1.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純質淨重約76.29公克(即51.21公克+2
5.08公克=76.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66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90181912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8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袪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上述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2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乃以本件查獲時,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數量疑非僅供1人施用,且扣得被告持有之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等情為據。然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固足為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惟秤量、分裝毒品之目的所在多有,非無為便利施用毒品之可能,是尚難逕認被告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用,而持有該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且被告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而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難僅憑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上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