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即清理人上一人 賴清祺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告 張秋梅
何清山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清山、林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秋梅前於87年3月9日邀同被告何清山、林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38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2%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張秋梅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均無效果,保險事故即已發生,中華商銀遂依前開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審核並給付中華商銀保險理賠479,529元,中華商銀則於原告理賠範圍內,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秋梅到庭陳稱:確有與中華商銀簽訂放款借據,但僅係人頭,將名義出借他人向中華商銀借款,實際上並未取得貸款款項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60號函、放款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張秋梅所不爭執,而被告何清山、林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雖被告張秋梅辯稱其僅係名義上之借款人,實際上未取得貸款款項等等,然被告張秋梅既與中華商業簽訂放款借據,向中華商銀借款,自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於貸款款項如何使用,核與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關,被告張秋梅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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