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林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張林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內,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號9樓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張林森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12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