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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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7號、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興被告許傳富
鍾嘉明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 吳青峰 律師被告 林詩訓
簡茂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9994號、第21363號、第2906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9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建興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㈡、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一契約上偽造之印文、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㈢、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二契約上偽造之印文、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㈣、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三契約上偽造之印文、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㈤、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三、四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四契約上偽造之印文、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㈦、又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十九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勞工保險卡及存摺、扣案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㈧、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㈨、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偽造之印章、附表二契約上之偽造印文、附表四至六之勞工保險卡及存摺、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
二、許傳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一契約上偽造之印文、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
三、鍾嘉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二契約上偽造之印文、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
四、林詩訓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三契約上偽造之印文、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
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
五、簡茂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三、四偽造之印章、附表二編號四契約上偽造之印文、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扣押物編號:
B-17-2、I01)及影印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葉建興與 林建進 為朋友,葉建興於民國94年間,以借用林建進之名義購車為由,向林建進取得身分證影本。其明知林建進之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4月19日,持自林建進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及其自己之照片,以遺失駕駛執照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林建進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使上開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林建進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之公文書,並核發貼有葉建興照片之「林建進」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予葉建興,足生損害於林建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葉建興對外自稱「 林代書 」,於95年12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陳 柏蓁 (原名 陳慧玲 ,現由本院通緝中)。嗣 陳柏蓁 因投資房地產而結識代銷公司人員,得知 麗寶 建設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 麗寶建 設公司)位於 桃園縣龜 山鄉之「香堤花園」建案尚有5間餘屋待售,得以每間新臺幣約(下同)700萬元至800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陳柏蓁將此訊息告知葉建興,其二人即共同謀議以提高房地買賣價格之方式向銀行貸款,從中獲取不法差額利潤,其二人達成共識後,即分別尋找可作為買方之人頭戶許傳富、鍾嘉明及林詩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建興、陳柏蓁及許傳富均明知許傳富並無足夠之資力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基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傳富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 商銀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扣繳憑單等資料予葉建興,由葉建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麗寶建設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吳寶 田之印章,並持該等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高買賣價格為1136萬元之買賣契約,另使用電腦變造許傳富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542,000元)及許傳富前開新竹商銀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95年12月中旬某日,葉建興將上述偽造之買賣契約、變造之許傳富扣繳憑單及存摺明細送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 分行(下稱北三峽分行),以許傳富之名義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並陪同許傳富前往北三峽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使北三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許傳富確係以1136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有貸款需求,且以許傳富之職業、收入及資力,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9日同意核貸908萬元予許傳富,致生損害於北三峽分行、麗寶建設公司及 吳寶田 。嗣於96年
1月12日,北三峽分行將貸款金額908萬元核撥至許傳富於北三峽分行所開立帳戶,陳柏蓁旋於同日將其中7,020,090元轉帳至麗寶建設公司,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其中70萬元交由葉建興於不詳時間匯款予許傳富,其餘130萬元則由陳柏蓁、葉建興2人朋分。
㈡、陳柏蓁經由 李銀河 之介紹認識鍾嘉明,陳柏蓁、葉建興及鍾嘉明均明知鍾嘉明並無足夠之資力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基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嘉明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傳真予不知情之李銀河轉交予陳柏蓁,陳柏蓁再將鍾嘉明之上開銀行存摺影本提供予葉建興,由葉建興於不詳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高買賣價格為1136萬元之買賣契約,另使用電腦偽造鍾嘉明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868,132元)及變造鍾嘉明前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96年1月間某日,葉建興將上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偽造之鍾嘉明扣繳憑單及變造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存摺明細送往北三峽分行,以鍾嘉明之名義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並陪同鍾嘉明前往北三峽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使北三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鍾嘉明確係以1136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有貸款需求,且以鍾嘉明之職業、收入及資力,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5日同意核貸950萬元 予鍾嘉 明,致生損害於北三峽分行、麗寶建設公司及吳寶田。嗣於96年2月9日,北三峽分行將貸款金額950萬元核撥至鍾嘉明於北三峽分行所開立帳戶,陳柏蓁旋於同日將其中7,040,090元轉帳至麗寶建設公司,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40萬元,除將其中40萬元交由李銀河轉交予鍾嘉明外,餘款則由陳柏蓁、葉建興2人朋分花用。
㈢、葉建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瑞英 」之成年房屋仲介業者認識林詩訓,經林詩訓同意借用其名義作為購買房地申請貸款之人頭,葉建興、「劉瑞英」、陳柏蓁及林詩訓均明知林詩訓未曾在台安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任職,且無足夠之資力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06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基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詩訓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劉瑞英」轉交葉建興,由葉建興持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麗寶建設公司及負責人吳寶田之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高買賣價格為1680萬元之買賣契約,另使用電腦偽造林詩訓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台安公司,給付總額:1,761,200元)、台安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台安公司)及變造林詩訓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葉建興將上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變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送往北三峽分行,以林詩訓之名義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各該文書,並由葉建興、「劉瑞英」陪同林詩訓前往北三峽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使北三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林詩訓係以168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有貸款需求,且確係在台安公司任職,以其職業、收入及資力,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9日同意核貸1350萬元予林詩訓,致生損害於北三峽分行、台安公司、麗寶建設公司、 吳寶吉 及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嗣於96年1月30日,北三峽分行將貸款金額1350萬元核撥至林詩訓於北三峽分行所開立帳戶,陳柏蓁旋於同日將其中8,000,090元轉帳至麗寶建設公司,並於同日將其中449萬元轉帳至陳柏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及提領現金100萬元,除其中80萬元由「劉瑞英」轉交予林詩訓作為報酬外,所餘款項469萬元則由陳柏蓁、葉建興及「劉瑞英」朋分花用。
三、葉建興、陳柏蓁得悉 皇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之「凱旋門」建案尚有1餘屋待售,其二人即共謀以提高房地買賣價格之方式向銀行貸款,從中獲取不法差額利潤,其等均明知葉建興之友人即萬宏實業社之負責人簡茂吉並無購屋之真意,且無資力足以負擔2千餘萬元之貸款,竟與簡茂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蓁於96年1月17日,以其自己之名義及1797萬元之價格向皇翔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簡茂吉則交付其身分證、印章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宏實業社簡茂吉)之存摺等資料予葉建興,由葉建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皇翔建設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廖年 吉之印章,復持該等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高買賣價格為239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使用電腦變造前述萬宏實業社簡茂吉帳戶之存摺明細,另透過跳蚤雜誌所載電話,向不詳人士購得偽造簡茂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薪資給付總額:180萬元)。96年1月下旬某日,葉建興將上述偽造之買賣契約、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變造之存摺明細送往北三峽分行,以簡茂吉之名義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該等偽造、變造之文書,並陪同簡茂吉前往北三峽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使北三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簡茂吉係以239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有貸款需求,且以簡茂吉之薪資收入及資力,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2月7日同意核貸2150萬元予簡茂吉,致生損害於北三峽分行、皇翔建設公司及 廖年吉 。嗣於96年3月13日,北三峽分行將貸款金額2150萬元核撥至簡茂吉於北三峽分行所開立帳戶,葉建興、陳柏蓁旋於同日將其中16,319,833元轉帳予皇翔建設公司,將210萬元轉帳予 張雪馨 ,並由葉建興交付25萬元予簡茂吉作為報酬,其餘不法所得則由陳柏蓁、葉建興2人朋分花用。
四、葉建興明知 徐澤民 (現由本院通緝中)並未於昕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亞公司)任職,其為讓徐澤民順利自銀行取得貸款,竟與徐澤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澤民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資料及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葉建興,由葉建興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作業系統偽造徐澤民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昕亞公司)、昕亞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變造前述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再連同徐澤民購買桃園縣○○鄉○○○街○○巷1之1號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7年9月底至10月間某日,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徐澤民確係於昕亞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以其職業及收入,應有償債能力且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間同意核貸66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101,450元)予徐澤民,致生損害於昕亞公司及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五、葉建興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4年至97年間止,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5至39之印章,再於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地點、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處等地,使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印表機及影印機等工具,及以上開偽造印章在存摺封面內頁及存摺明細上偽造金融機構或行員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勞工保險卡、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變造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六所示存摺之交易明細,足以生損害於朗昌企業有限公司、兌昌通訊行、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附表五、六所示之金融機構及勞工保險局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六、緣 廖昱翔 與陳柏蓁係朋友,廖昱翔於98年間某日,委請陳柏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ggie」之成年女性友人代為向荷蘭銀行(於99年2月更名為蘇格蘭皇家銀行,復於99年4月間更名為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廖昱翔、陳柏蓁、「Maggie」均明知廖昱翔未曾於泉詠有限公司(下稱泉詠公司)任職,廖昱翔於97年間之薪資所得亦未達455,640元,其等為順利向荷蘭銀行取得信用貸款,竟與葉建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蓁於98年5月27日前某日,將廖昱翔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葉建興,由葉建興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偽造廖昱翔於97年間任職於泉詠公司,領取薪資合計455,640元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完成後,廖昱翔再與陳柏蓁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點,向葉建興拿取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廖昱翔並支付1千元予葉建興作為代價。其後,廖昱翔即將上開偽造之不實扣繳憑單、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陳柏蓁持向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而行使之,並於98年6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之麥當勞及臺北市101大樓內,填妥內容含有其任職於泉詠公司等不實資料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該等資料均交付予荷蘭銀行之承辦人員,致荷蘭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廖昱翔確係在泉詠公司任職並領有455,640元之年薪,因而核發26萬元貸款及信用卡予廖昱翔,致生損害於泉詠公司及荷蘭銀行。
七、嗣葉建興與陳柏蓁因故互生嫌隙,陳柏蓁於98年5月間某日,與其不知情之弟弟 陳家駿 及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前往葉建興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處,將葉建興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掃描器2台、印表機3台、影印機1台、印章、附表四至六所示偽造、變造之文書等資料,搬運至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巿(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長安街23巷1號8樓之5之住處,且於98年5月1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檢舉葉建興向銀行詐貸之犯行,經陳柏蓁主動提供及經北機組人員於98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柏蓁前開蘆洲市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陳柏蓁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葉建興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掃描器2台、印表機3台、影印機1台、印章、附表四至六所示偽造、變造之文書等物,另經北機組人員循線於98年5月27日將葉建興拘提到案,並扣得前述貼有葉建興照片之「林建進」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八、案經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柏蓁於調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蓁於調詢中之證詞,雖屬被告葉建興、許傳富、鍾嘉明、林詩訓、簡茂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陳柏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據本院依法拘提無著,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發佈通緝;其戶籍於99年10月28日並已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嗣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陳柏蓁,其並未到庭,經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陳柏蓁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蓁於本院審理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又證人陳柏蓁於調詢中所為陳述,尚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其於調詢中所稱曾共同向銀行詐貸等情節,亦多與卷附買賣契約、貸款申請資料等事證相符,堪認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柏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柏蓁於98年5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條件存在,證人陳柏蓁於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證人陳柏蓁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均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予以爭執(僅部分被告對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有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各項扣案物品,並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林建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23日北監駕字第0980052818號函暨所附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駕駛執照登記書存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㈢第263頁至第265頁),另有「林建進」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葉建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建興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建興固坦承曾介紹許傳富購買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地,且曾將許傳富之貸款資料送往北三峽分行,並陪同許傳富前往北三峽分行對保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偽造被告許傳富之任何貸款申請資料,所有申請資料均係被告許傳富交付給伊,伊不知道其中有偽造或不實之資料等語。另質之被告許傳富雖坦認其經由被告葉建興之介紹買受上開房地,並提供其身分證、印章、銀行存摺、扣繳憑單等物予被告葉建興,以向北三峽分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惟亦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陳:當時被告葉建興告知伊買受上開房屋後,可向銀行增貸200萬元,扣除手續費用及佣金費用30萬元外,可實際多貸170萬元。被告葉建興並未告訴伊是要以變造個人財力證明之方式向銀行超貸,銀行撥款後,是被告葉建興處理後續款項,伊只拿到70萬元,所餘
100萬元因伊遲未收到,伊前往北三峽分行瞭解當初貸款情形, 伊才 知道所有資料均經被告葉建興偽造等語。
㈡、經查: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柏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95
年間,伊因投資房地產認識五十甲廣告代銷公司之陳經理,陳經理告訴伊麗寶建設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之香堤花園建案尚有5間餘屋,希望伊代為尋找買主銷售,伊與陳經理約定,由陳經理將該5間餘屋以成本價約710萬元至720萬元出讓給伊,至於伊實際對外販售多出的金額,即為伊的利潤。 伊有 先將該5間餘屋的資訊告知被告葉建興,伊知道被告葉建興會拿房屋金額較高的假合約向北三峽分行辦理貸款。而被告許傳富是被告葉建興找來的購買戶,被告許傳富與麗寶建設公司之合約是交給被告許傳富簽名後,伊再把契約書拿給麗寶建設公司的陳經理用印,至於被告許傳富向北三峽分行貸款之契約書則是被告葉建興製作的。貸款成功後,被告葉建興有跟伊說被告許傳富的信用條件蠻差的,伊曾經在交屋時與被告許傳富見過一次面,將房子的鑰匙、遙控器、權狀及相關文件交給他等語明確;證人 張惠珍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許傳富是朋友。伊第一次與被告葉建興在臺北市○○路碰面,被告葉建興叫被告許傳富買房子,也叫伊一起買,伊總共見過被告葉建興3、4次。被告許傳富曾提供身分證、印章、扣繳憑單等資料給被告葉建興,好像也有提供存摺,伊記得被告葉建興曾向被告許傳富說可以多貸款200萬元。被告許傳富向被告葉建興買房子時,有欠伊錢約4、50萬元,被告葉建興也有問伊是否要買房子,但伊沒有買,因為伊覺得很奇怪,被告許傳富當時欠那麼多卡債,還可以買到房子等情(見本院100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又被告許傳富持向北三峽分行申請貸款,由被告葉建興代為送件之房屋買賣契約係偽造,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許傳富新竹商銀蘆洲分行存摺明細則均經變造之事實,亦有香堤花園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被告許傳富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新竹商銀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北三峽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簡易型分行98年11月12日渣打商銀蘆洲字第09800173號函暨所附被告許傳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為據(見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㈠第177頁至第194頁、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㈢第65頁至第6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⒉被告葉建興、許傳富雖均否認犯罪,並各執前詞置辯,惟按
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財力或薪資之證明,據以審核申請人之償債能力,並藉由買賣契約所載價格、現場勘估、詢價等方式,對於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之多寡;且金融機構依照擔保品之坐落地點、申請人之職業及薪資條件,雖會有不同之貸款成數,惟為控制放款之風險,其放款數額必不至超逾擔保品之合理估價,此除經證人 郭明 遇、 陳振發 於調詢中證述甚詳,且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週知。而被告葉建興自承辦理代書業務多年,且多次代他人處理貸款事務,被告許傳富亦坦認其於購買本件房屋前,其已背負高額信用貸款債務(見被告許傳富99年3月4日刑事準備暨答辯狀),其二人對上述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程序及相關實務,自均知之甚詳。又參佐被告許傳富之供述、證人陳柏蓁、張惠珍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葉建興、許傳富於購屋時,皆明知被告許傳富當時信用狀況不佳,甚且積欠銀行債務,其等卻共謀向銀行超額貸款高達200萬元,且已事先約明被告許傳富可分得之報酬,俱徵其等對於持上述偽造或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扣繳憑單等資料向銀行超貸之犯罪情節,自具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觀諸被告許傳富持向北三峽分行申辦貸款之買賣契約書,其上麗寶建設公司之偽造印文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所蓋出,而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偽造印章均係被告陳柏蓁自被告葉建興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處所搬取,而屬被告葉建興所有之物,業經證人陳柏蓁於調詢時供述無訛,且有被告葉建興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之供述可參,足見被告許傳富持向北三峽分行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葉建興所偽造。復參酌變造存摺明細之技術並非一般人所能通曉,被告葉建興坦承其具備變造銀行存摺明細之技術,且許傳富前開帳戶存摺明細遭變造之手法與情狀,與被告葉建興自承為其所變造之簡茂吉、徐澤民、林詩訓及附表六等人之帳戶存摺明細均如出一轍,亦可佐被告許傳富貸款案件之相關申請資料,應係由被告葉建興所偽造或變造,被告葉建興否認此情,不足採信。
⒊另以,不動產之價格並非低廉,一般民眾在購屋前,對於購
屋之地點、價格、自身之財力等因素均會審慎衡酌,而被告許傳富於案發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不僅罔顧自身資力,購入價格達千萬元之房屋,且自承其於卷附2份不同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並未注意契約所載價格或任由被告葉建興為其填寫價格,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許傳富收受被告葉建興所匯之70萬元不法報酬後,僅繳交1至2期房貸利息,即未再繼續償還貸款,益見被告許傳富原無購買房屋之真意,僅為本件購屋詐貸犯罪之人頭戶,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上,縱無實際偽造、變造相關貸款文件之舉,其對於共同正犯葉建興該部分之犯行,亦應同負其責。
㈢、綜據上述,被告葉建興、許傳富如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㈠、被告葉建興、鍾嘉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嘉明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復據證人陳柏蓁於調詢、偵查中證稱:鍾嘉明是伊透過李銀河找來購買麗寶香堤花園的購買戶,他所購買的是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的透天別墅,伊知道鍾嘉明是瓦斯行的雇員,沒有薪資所得,請葉建興協助向北三峽分行貸款,他要求伊向鍾嘉明取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並傳真給他,之後葉建興將偽造過的存摺影本傳真給伊,由伊轉交給李銀河,要李銀河轉告鍾嘉明。伊只有提供鍾嘉明的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其他資料都是被告葉建興自己做的,葉建興後來將偽造之存摺明細連同鍾嘉明的貸款資料送至合作金庫申請。伊當時就知道被告葉建興是以偽造文書的方式來做,因為他竟然只要伊傳真存摺封面,就請伊通知鍾嘉明去對保等語歷歷(見98年度他字第1979號偵查卷第66頁、98年度偵字第19994號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第97頁、第98頁),核與證人李銀河於偵查中所稱:當時陳柏蓁說她有房子要賣,伊就將這個資訊告訴鍾嘉明,當時陳柏蓁說不用錢也可以買房子,伊不太相信,是因為鍾嘉明要買房子,伊才會告訴他這個訊息。中間伊只有幫鍾嘉明傳真一些資料給陳柏蓁,鍾嘉明買房子1、2個月後,陳柏蓁有託伊拿一包錢給鍾嘉明,但伊不知道裡面是多少錢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194號偵查卷第175頁)。另有被告鍾嘉明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麗寶香堤花園房地買賣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北三峽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北三峽分行不動產調查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摺往來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15194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3頁、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㈠第138頁至第158頁、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㈡第65頁、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存卷可考,被告葉建興、鍾嘉明此部分之犯行均至為灼明。
㈡、被告葉建興雖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送給北三峽分行的被告鍾嘉明貸款相關資料,均係被告陳柏蓁交付給伊,陳柏蓁說被告鍾嘉明的信用狀況很好,絕對不會不償還貸款,因此伊才直接將被告鍾嘉明之相關資料送給銀行。伊並未偽造或變造被告鍾嘉明之任何資料,也不知道該等資料是偽造或不實的。伊帶鍾嘉明去對保時,伊才與被告鍾嘉明見第一次面等語。惟本件將各貸款案件之相關申請資料送往北三峽分行,與北三峽分行承辦人員 郭明遇 聯繫交涉,且陪同各貸款戶前往北三峽分行對保之人,均係被告葉建興,此除為被告葉建興所是認,亦經證人郭明遇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足見本件犯罪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葉建興主導向銀行貸款之相關程序。又依被告葉建興所述,被告葉建興為被告鍾嘉明持向北三峽分行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葉建興自己所提供之制式橫式合約,其格式與被告鍾嘉明及麗寶建設公司所簽訂之真正合約不同,此已與一般正常貸款之流程迥異。再者,被告葉建興送往北三峽分行之買賣契約上之麗寶建設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該枚偽造之麗寶建設公司印章原又係置放於被告葉建興之居處;復酌以被告鍾嘉明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林建進」代書(即被告葉建興)告訴伊,只要伊出名字就好等語,凡此俱證被告葉建興對被告鍾嘉明貸款案件之犯罪手法及相關情節非僅知之甚稔,且與陳柏蓁應同為本件詐貸案之主謀,其首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詩訓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葉建興於調詢、偵查中亦坦承:林詩訓貸款文件中,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存摺影本均係伊利用電腦偽造的,伊承認有使用該等偽造之資料向銀行貸款。伊偽造之林詩訓在台安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面所載的電話號碼,是伊要林詩訓去找1支新店區域的電話給伊,因為台安公司的地址設在新店,這樣子銀行人員才不會有所懷疑,照會之前,伊有教林詩訓如何應答,要他熟記任職的地點、月薪、房款等資料,以應付銀行人員的徵信。給被告林詩訓簽的合約是伊提供的合約,簽好之後,就拿該份合約去北三峽分行貸款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5194號偵查卷第6頁、第132頁、第226頁),經核與證人陳柏蓁於調詢中所稱:被告林詩訓是被告葉建興透過「劉瑞英」找來購買麗寶香堤花園的購買戶,伊不清楚被告林詩訓的信用條件,都是由被告葉建興及「劉瑞英」和被告林詩訓接觸。該案銀行核撥的金額比實際成交價多很多,大約多了400多萬元。貸款核撥後,因為當時合作金庫銀行沒有足夠現金,伊即先提領現金100萬元,其餘449萬元轉帳至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伊保留部分,其餘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給被告葉建興。96年7、8月間,被告林詩訓無法繼續繳交房貸,被告葉建興為了阻斷法院拍賣,因此請伊找信任的人,將房子名義上辦理過戶,伊即找伊弟弟陳家駿幫被告葉建興這個忙等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979號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第96頁、98年度偵字第19994號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被告林詩訓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台安公司在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麗寶香堤花園房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擔保品照片、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北三峽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98年11月10日國世蘆洲字第098000015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詩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安公司回函、北三峽分行99年11月17日合金北三峽字第0990004135號函暨所附撥款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1519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㈠第120頁、第137頁、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154頁、第155頁、98年度偵字第19994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9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7號偵查卷第175頁),足徵被告林詩訓、葉建興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合,其二人之犯行均足認定。
㈡、被告葉建興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林詩訓貸款案伊只有變造林詩訓之存摺交易明細,其餘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均係「劉瑞英」交付給伊,房地買賣契約書亦係伊經過被告陳柏蓁同意後,使用伊自己的制式合約書,透過陳柏蓁及「劉瑞英」交給被告林詩訓,簽名之後「劉瑞英」再轉交給伊,由伊送給銀行審核,伊拿到契約時,被告林詩訓及建設公司之印章都已經用好了云云。惟被告葉建興於調詢中,多次坦認其有偽造前開被告林詩訓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等貸款資料,甚且對於其如何偽造在職證明書之過程詳予說明,該部分之供述核與其餘上開積極事證相吻合,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葉建興於調詢中之自白,應方屬實在。再者,用以偽造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偽造麗寶建設公司印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應係被告葉建興所偽刻,亦經本院論敘於前,復可佐被告葉建興於本院審理中空口翻稱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乃「劉瑞英」交付予伊,伊拿到時即已蓋好建設公司之印章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葉建興、簡茂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柏蓁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證人張雪馨於調詢時之證詞可供參考。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簡茂吉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北三峽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萬宏實業社簡茂吉於臺灣銀行所設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變造之上開帳戶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5194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80頁、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㈢第151頁至第153頁、98年度偵字第19994號偵查卷第129頁)。被告葉建興、簡茂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葉建興為協助徐澤民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曾變造徐澤民所交付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葉建興並將變造後之存摺明細及徐澤民之96年度扣繳憑單、昕亞公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一同送交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提出貸款申請,並陪同徐澤民前往該行對保,經該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同意核貸665萬元予徐澤民等情,業經被告葉建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不動產抵押契約關係書卷、准駁通知書、個人授信分行意見書、個人授信申請書、昕亞公司在職證明書、徐澤民96年度扣繳憑單、變造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華泰商業銀行98年11月18日(98)華泰總營業字第10888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考(見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㈡第296頁至第304頁、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㈢第201頁至第205頁)。又徐澤民未曾於昕亞公司任職,上開徐澤民之96年度扣繳憑單及昕亞公司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事實,除經共同被告徐澤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亦有徐澤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㈡、被告葉建興雖辯稱徐澤民之前揭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書非其所偽造,指稱該等資料均係陳姓老闆所交付,其僅單純將之送至銀行,其不知該等資料乃偽造不實等等。惟共同被告徐澤民於偵查中已供述:伊購買上開房屋時,伊沒有工作,伊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係林代書(即被告葉建興)所偽造的,當時是林代書告訴可以這樣做等語甚明(見99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而被告葉建興於調詢、偵查中,均未敘及有「陳姓老闆」其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供「陳姓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辯稱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乃陳姓老闆所交付,已難採信。又參諸被告徐澤民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於97年1月至9月間,僅有寥寥約10筆之交易,期間並無任何薪資之匯入,經被告葉建興變造後,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即出現多筆薪資收入;另被告葉建興亦陳稱:當時陳姓老闆向其表明因徐澤民事業皆在大陸,存摺往來實績不理想,希望其能予以協助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7號卷第66頁被告葉建興之刑事答辯理由狀),足見被告葉建興對於徐澤民當時在台並無固定工作,自無可能在昕亞公司任職,徐澤民之昕亞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乙節,顯屬知情,益徵其所辯上情,無非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葉建興固另辯稱徐澤民取得銀行貸款後,嗣後均正常繳息迄今,其所為僅係協徐澤民完成購屋之願望,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申請貸款人之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乃金融機構審核是否准予貸款之重要依據,被告葉建興亦自承其知悉被告徐澤民帳戶存摺之交易狀況不佳,須加以變造美化,徐澤民始能順利取得貸款,惟其與徐澤民仍共同持前述偽造或變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存摺影本等物向銀行行使,虛構徐澤民自96年4月25日起在昕亞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於96年5月至12月間於昕亞公司之所得總額共72萬元,且每月均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不實假象,其等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主觀上亦顯有以非法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徐澤民其後是否如期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要與其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否則無異認為任何人僅須於事後按期還款,均得持偽造或不實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被告葉建興上開所辯,亦同無可取。
㈣、綜前,被告葉建興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3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910106190號函暨所附 劉志雄張福升 之投保資料表(見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㈣第436頁)、附表五、六「真正存摺明細欄」所載卷頁所附之各金融機構回函或真正存摺交易明細可資為憑,復有附表一編號6至12、14、15、19、20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勞工保險卡、附表五、六所示之偽造、變造存摺扣案足證,俱徵被告葉建興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八、犯罪事實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廖昱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以:伊經由陳柏蓁認識「Maggie」,伊請「Maggie」幫伊向荷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辦理貸款時,伊係在嘉軒食品公司工作,未曾在泉詠公司任職。在伊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前,陳柏蓁曾帶伊到龜山某處,當時1名戴著帽子及淺色眼鏡之男子交給伊1份伊在泉詠公司任職的扣繳憑單,伊有給該男子1千元作為製作假扣繳憑單的費用,回去的路上,陳柏蓁說那人是林代書或 葉代書 伊現在不確定,但伊開庭後,知道那人姓葉,伊不知道陳柏蓁私下如何與葉代書接洽,伊有將伊的扣繳憑單及證件等資料交給陳柏蓁。後來伊有在內湖的當勞填寫信用貸款的申請書,之後荷蘭銀行的專員又叫伊去101填寫信用卡的申請書,伊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歷歷(見本院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柏蓁於調詢時證述:伊幫廖昱翔辦理信用卡申請及貸款時,有請葉建興偽造扣繳憑單,但其他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等資料都是真的等情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9994號偵查卷第22、23頁)。至證人廖昱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因葉代書有戴帽子及眼鏡,伊不確定在庭的被告葉建興是否即係伊所說的葉代書等語,惟參據證人廖昱翔所稱其係前往桃園龜山向「葉代書」或「林代書」拿取偽造之扣繳憑單,不僅姓氏、身分均與被告葉建興相符,且該見面地點亦為被告葉建興當時之活動範圍,再佐以證人陳柏蓁於調詢中之上開證詞,足認證人廖昱翔所稱交付其偽造扣繳憑單之人,應係被告葉建興無疑。此外,復有廖昱翔之97年度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表、荷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免役證明書、身分證、健保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泉詠公司基本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㈡第290頁至295頁、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㈢第90頁至第93頁)等件附卷為憑,被告葉建興此部分之犯行殆無疑義。
參、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葉建興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建興。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葉建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前刑法修正前、後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建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葉建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建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建興、許傳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建興、鍾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卷內偽造之勞工保險卡載明係由「勞工保險局」製發,因勞工保險局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所設立,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監督,從事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該卡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核被告葉建興、林詩訓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勞工保險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買賣契約、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詳究勞工保險卡及在職證明書之性質,認被告葉建興、林詩訓行使偽造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之犯行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葉建興、簡茂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建興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0條之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葉建興、許傳富與陳柏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被告葉建興、鍾嘉明與陳柏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犯行,被告葉建興、林詩訓、陳柏蓁與「劉瑞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犯行,被告葉建興、簡茂吉與陳柏蓁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葉建興及徐澤民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葉建興、廖昱翔、陳柏蓁及「Maggie」就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各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葉建興、許傳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被告葉建興、鍾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被告葉建興、林詩訓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被告葉建興、簡茂吉如犯罪事實欄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葉建興如犯罪事實欄五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亦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無庸另予論罪。上開各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均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葉建興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多次偽造公文書、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葉建興、許傳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被告葉建興、鍾嘉明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被告葉建興、林詩訓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被告葉建興、簡茂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葉建興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四),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五),暨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六),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四)、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六)處斷。被告葉建興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五所列之存摺係遭被告葉建興持真正之存摺予以變造,並非被告葉建興所偽造。惟由附表五「真正存摺明細欄」之記載可知,附表五編號1、2、6至8之存戶於各該對應金融機構均無開戶資料,自無真正存摺可供被告葉建興變造;另附表五編號3至5之存戶於各該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日期,均晚於扣案存摺封面內頁所蓋之郵戳日期,顯見被告葉建興應非僅變造該等存摺之交易明細,該等扣案存摺之封面及其內交易內容,亦同係由被告葉建興偽造,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屬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葉建興偽造附表一編號5至39之印章,並持以在附表五、六之存摺上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葉建興業經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公訴意旨另認扣案 劉玉美 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係遭被告葉建興變造,此部分亦應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023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7號卷第157頁、第158頁),扣案劉玉美上開帳戶存摺之明細與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函覆之資料相符,應屬真正,被告葉建興就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葉建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意旨原指稱被告葉建興、簡茂吉尚有共同偽造簡茂吉之扣繳憑單並持向北三峽分行行使申請貸款之犯行,惟遍觀全卷,僅存有簡茂吉貸款案件中保證人 黃曉惠 之扣繳憑單(然此部分尚無明確證據證明係偽造),並無偽造之簡茂吉扣繳憑單存在,是起訴書載稱被告葉建興、簡茂吉曾偽造簡茂吉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等語,應屬誤載,此部分復業經檢察官於99年7月20日補充理由書內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暨被告鍾嘉明、簡茂吉、林詩訓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葉建興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仍避重就輕,飾詞卸責,被告許傳富亦一再矢口否認,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嘉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許傳富、鍾嘉明、林詩訓、簡茂吉之犯罪時間及被告葉建興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被告林詩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檢察官通緝並經通緝到案,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均減其等上開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被告許傳富、鍾嘉明部分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建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均係被告葉建興偽刻之印章,其中部分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該等印章應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均已交付銀行行使而非被告葉建、許傳富、鍾嘉明、林詩訓、簡茂吉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偽造勞工保險卡、偽造及變造之存摺等物,均係被告葉建興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葉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扣押物編號B-17-2、I01)及影印機
1台,係被告葉建興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偽造文書犯罪所用,此經被告葉建興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5194號偵查卷第194頁及本院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柏蓁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9994號偵查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掃描器2台及印表機3台,雖為被告葉建興所有,惟被告葉建興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復無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犯罪確有關聯,是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印章附表┌──┬───────────┬───┬────┬────────┐│編號│印章(形式)│數量│是否扣案│偽造印文所附卷頁│├──┼───────────┼───┼────┼────────┤│1│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1│是│98偵29063卷一│││約專用章方形印章│││P.178-183、││││││P.146-151、││││││P.121-126│├──┼───────────┼───┼────┼────────┤│2│吳寶田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一││││││P.178-183、││││││P.146-151、││││││P.121-126│├──┼───────────┼───┼────┼────────┤│3│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1│是│98偵29063卷二│││約專用章方形印章│││P.23-28│├──┼───────────┼───┼────┼────────┤│4│廖年吉方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二││││││P.23-28│├──┼───────────┼───┼────┼────────┤│5│台北六張犛郵局圓形郵戳│1│否│98偵29063卷四││││││P.20反│├──┼───────────┼───┼────┼────────┤│6│ 賴宗 ○長方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20反、456反││││││、457反││││││98偵29063卷五││││││P.358、359、││││││360│├──┼───────────┼───┼────┼────────┤│7│陳○○橢圓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20反│├──┼───────────┼───┼────┼────────┤│8│ 王淑美 長方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405││││││98偵29063卷五││││││P.30、30反、31││││││、165反、166│├──┼───────────┼───┼────┼────────┤│9│ 聶景 蘭長方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405反││││││98偵29063卷五││││││P.357、358、││││││360│├──┼───────────┼───┼────┼────────┤│10│ 吳永 欽橢圓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405反│├──┼───────────┼───┼────┼────────┤│11│ 葉雨帆 長方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405反、406││││││98偵29063卷五││││││P.357、360│├──┼───────────┼───┼────┼────────┤│12│ 林秋 華長方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406、456反││││││、457、458││││││98偵29063卷五││││││P.31│├──┼───────────┼───┼────┼────────┤│13│三重中山路郵局圓形郵戳│1│否│98偵29063卷四││││││P.157反│├──┼───────────┼───┼────┼────────┤│14│ 林建成 橢圓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157反│├──┼───────────┼───┼────┼────────┤│15│ 呂瑋 ○橢圓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157反│├──┼───────────┼───┼────┼────────┤│16│中和國光街郵局圓形郵戳│1│否│98偵29063卷四││││││P.169反│├──┼───────────┼───┼────┼────────┤│17│ 林倫誼 長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四││││││P.169反│├──┼───────────┼───┼────┼────────┤│18│ 雷淑 韻橢圓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四││││││P.169反│├──┼───────────┼───┼────┼────────┤│19│ 諶昌華 長方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457、457反││││││、458、458反││││││98偵29063卷五││││││P.30、30反、││││││164反、165│├──┼───────────┼───┼────┼────────┤│20│ 黃麗芳 長方形印章│1│是│98偵29063卷四││││││P.458反、459反│├──┼───────────┼───┼────┼────────┤│21│ 曾淑娟 長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06、07反│├──┼───────────┼───┼────┼────────┤│22│ 李志勇 長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06、07│├──┼───────────┼───┼────┼────────┤│23│ 吳鴻 安長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06反、07反│├──┼───────────┼───┼────┼────────┤│24│ 王建志 長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07│├──┼───────────┼───┼────┼────────┤│25│ 林麗卿 長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07反│├──┼───────────┼───┼────┼────────┤│26│台北西園郵局圓形郵戳│1│否│98偵29063卷五││││││P.116│├──┼───────────┼───┼────┼────────┤│27│ 陳英田 長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116│├──┼───────────┼───┼────┼────────┤│28│何竹○橢圓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116│├──┼───────────┼───┼────┼────────┤│2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1│否│98偵29063卷五│││分行⑸橢圓形印章│││P.356反│├──┼───────────┼───┼────┼────────┤│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1│否│98偵29063卷五│││分行襄理㈡方形印章│││P.356反│├──┼───────────┼───┼────┼────────┤│31│ 廖玉 梅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356反│├──┼───────────┼───┼────┼────────┤│32│ 李怡君 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356反│├──┼───────────┼───┼────┼────────┤│3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大湳分 │1│否│98偵29063卷五│││行橢圓形印章│││P.367反│├──┼───────────┼───┼────┼────────┤│3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1│否│98偵29063卷五│││行橢圓形印章│││P.371│├──┼───────────┼───┼────┼────────┤│35│宋 秀蘭 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371│├──┼───────────┼───┼────┼────────┤│36│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襄│1│否│98偵29063卷五│││理○𣲙○長方形印章│││P.375│├──┼───────────┼───┼────┼────────┤│37│ 廖家賢 長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375│├──┼───────────┼───┼────┼────────┤│38│ 陳鴻 ○方形印章│1│否│98偵29063卷五││││││P.375│├──┼───────────┼───┼────┼────────┤│39│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襄│1│否│98偵29063卷五│││理㈠方形印章│││P.375│└──┴───────────┴───┴────┴────────┘附表二:持向銀行貸款之偽造買賣契約┌──┬───────┬───────┬─────────┬──────┬──────────┐│編號│當事人│買賣標的│價格(新臺幣)│立約日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⒈│買方:許傳富│桃園縣龜山鄉萬│1136萬元│95年12月12日│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賣方:麗寶建設│壽路二段606巷│││合約專用章2枚、麗寶│││股份有限│8弄10號房屋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公司吳寶│坐落基地│││專用章(不全)5枚、│││田││││吳寶田印文2枚、吳寶│││││││田印文(不全)5枚。│├──┼───────┼───────┼─────────┼──────┼──────────┤│⒉│買方:鍾嘉明│桃園縣龜山鄉萬│1136萬元│96年1月10日│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賣方:麗寶建設│壽路二段606巷│││合約專用章2枚、麗寶│││股份有限│8弄2號房屋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公司吳寶│坐落基地│││專用章(不全)5枚、│││田││││吳寶田印文2枚、吳寶│││││││田印文(不全)5枚。│├──┼───────┼───────┼─────────┼──────┼──────────┤│⒊│買方:林詩訓│桃園縣龜山鄉萬│1680萬元│95年12月23日│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賣方:麗寶建設│壽路二段600號│││合約專用章2枚、麗寶│││股份有限│房屋及坐落基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公司吳寶││││專用章(不全)5枚、│││田││││吳寶田印文2枚、吳寶│││││││田印文(不全)5枚。│├──┼───────┼───────┼─────────┼──────┼──────────┤│⒋│買方:簡茂吉│板橋市○○路二│2390萬元│96年1月24日│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賣方:皇翔建設│段92號2樓房屋│││合約專用章4枚、皇翔│││股份有限│及坐落基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公司廖年││││專用章(不全)5枚、│││吉││││廖年吉印文4枚、廖年│││││││吉印文(不全)5枚。│└──┴───────┴───────┴─────────┴──────┴──────────┘附表三:貸款情形
┌─┬───┬────┬───┬──┬──────────┬───────────┐│編│申貸│買賣房地│銀行核│核貸│不實貸款資料│簡要貸款流向││號│人頭戶│之地址│貸金額│日期│││├─┼───┼────┼───┼──┼──────────┼───────────┤│⒈│許傳富│桃園縣龜│908萬│95年│1.變造之許傳富94年各│1.96年1月12日銀行放款││││山鄉萬壽│元│12月│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908萬元。││││路2段606││19日│憑單1份。│2.96年1月12日轉帳││││巷8弄10│││2.變造之許傳富向新竹│7,020,090元予麗寶建││││號│││商銀蘆洲簡易型分行│設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3.96年1月12日陳柏蓁提│││││││276號帳戶之存摺影│領現金200萬元,其中│││││││本1份。│70萬元交由葉建興於不│││││││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詳時間匯款予許傳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其餘款項則由葉建興、│││││││1份。│陳柏蓁2人朋分。│├─┼───┼────┼───┼──┼──────────┼───────────┤│⒉│鍾嘉明│桃園縣龜│950萬│96年│1.偽造之鍾嘉明94年各│1.96年2月9日銀行放款││││山鄉萬壽│元│1月│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950萬元。││││路2段606││25日│憑單1份。│2.96年2月9日轉帳││││巷8弄2號│││2.變造之鍾嘉明向華僑│7,040,090元予麗寶建│││││││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請│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3.96年2月9日陳柏蓁提領│││││││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現金240萬元,並於不│││││││份。│詳時間,請不知情之李│││││││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銀河轉交40萬元予鍾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明,其餘款項則由葉建│││││││1份。│興、陳柏蓁朋分。│├─┼───┼────┼───┼──┼──────────┼───────────┤│⒊│林詩訓│桃園縣龜│1,350│95年│1.偽造之林詩訓94年度│1.96年1月30日銀行放款││││山鄉萬壽│萬元│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1,350萬元。││││路2段││29日│繳憑單1份。│2.96年1月30日轉帳││││600號│││2.偽造之台安公司在職│8,000,090元予麗寶建│││││││證明書1份。│設公司。│││││││3.偽造之勞工保險卡1│3.96年1月30日陳柏蓁轉│││││││張。│帳449萬元至其於中國│││││││4.變造之林詩訓 向國泰 │信託銀行之帳號026653│││││││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所│213200號帳戶及提領現│││││││申請帳號0000000000│金100萬元,其中80萬│││││││1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元交由「劉瑞英」轉交│││││││1份。│予林詩訓作為報酬,其│││││││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餘款項則由葉建興、陳│││││││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柏蓁及「劉瑞英」朋分│││││││1份。│。│├─┼───┼────┼───┼──┼──────────┼───────────┤│⒋│簡茂吉│臺北縣板│2150│96年│1.偽造之簡茂吉94年度│1.96年3月13日銀行放款││││橋巿中山│萬元│2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2,150萬元。││││路2段92││7日│資料清單1份。│2.96年3月13日轉帳210││││號2樓│││2.變造之簡茂吉向臺灣│萬元給張雪馨。│││││││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請│3.96年3月13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0號│16,319,833元至皇翔建│││││││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設公司。│││││││。│4.96年3月14日提領42萬│││││││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元現金。│││││││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5.96年3月15日轉帳259萬│││││││1份。│元。││││││││6.葉建興於不詳時間,交││││││││付簡茂吉現金25萬元作││││││││為報酬。│└─┴───┴────┴───┴──┴──────────┴───────────┘附表四:偽造之勞工保險卡┌──┬────┬────────────┬─────┬───────────┬───────────────┐│編號│姓名│偽造之勞工保險卡│扣押物編號│所附卷頁│真正投保資料│├──┼────┼────────────┼─────┼───────────┼───────────────┤│⒈│劉志雄│投保單位名稱:朗昌企業有│甲25│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限公司(生效日期:970211││P.37反、410│P.436││││)││││├──┼────┼────────────┼─────┼───────────┼───────────────┤│⒉│劉志雄│投保單位名稱:朗昌企業有│甲87│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限公司(生效日期:970422││P.412反│P.436││││)││││├──┼────┼────────────┼─────┼───────────┼───────────────┤│⒊│張福升│投保單位名稱:兌昌通訊行│甲97│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生效日期:960412)││P.499反│P.436│└──┴────┴────────────┴─────┴───────────┴───────────────┘附表五:偽造之存摺┌──┬────┬───────┬───────┬──────┬───────┬───────┬───────┐│編號│戶名│帳號│開戶之金融機構│偽造之印文│偽造存摺影本所│真正存摺明細│扣押物編號/追│││││││附卷頁││加起訴書編號│├──┼────┼───────┼───────┼──────┼───────┼───────┼───────┤│⒈│ 張秀珠 │00000000000000│臺北六張犛郵局│台北六張犛郵│98偵29063卷四│並無開戶資料│甲04/附表三02││││││局圓形郵戳1│P.19反-23│(本院99訴字第│││││││枚、「賴宗○││2187號卷第148│││││││」(印文如98││頁)│││││││偵29063卷四│││││││││第20頁反面)│││││││││印文2枚、「│││││││││陳○○」(印│││││││││文如98偵│││││││││29063卷四第│││││││││20頁反面)印│││││││││文2枚。││││├──┼────┼───────┼───────┼──────┼───────┼───────┼───────┤│⒉│ 邱順達 │00000000000000│三重中山路郵局│三重中山路郵│98偵29063卷四│並無開戶資料│甲51/附表三09││││││局圓形郵戳1│P.157-160反│(98偵29063卷│││││││枚、林建成2││四P.167)│││││││枚、「呂瑋○│││││││││」(印文如98│││││││││偵29063卷四│││││││││第157頁反面│││││││││)印文2枚。││││├──┼────┼───────┼───────┼──────┼───────┼───────┼───────┤│⒊│ 嚴孝先 │00000000000000│中和國光街郵局│中和國光街郵│98偵29063卷四│嚴孝先於中和國│甲52/附表三10││││││局圓形郵戳1│P.169-172│光街郵局所申設│││││││枚、林倫誼印││之帳戶係於94年│││││││文2枚、雷淑││11月1日始開立│││││││韻印文2枚。││(見98偵29063│││││││││卷四P.180-181│││││││││),惟扣案左列│││││││││存摺封面內頁之│││││││││郵戳日期卻係93│││││││││年11月1日,顯│││││││││見該份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均係偽│││││││││造。││├──┼────┼───────┼───────┼──────┼───────┼───────┼───────┤│⒋│ 莊三德 │00000000000000│臺北西園郵局│台北西園郵局│98偵29063卷五│莊三德於臺北西│乙31/附表四10││││││圓形郵戳1枚│P.113-116反│園郵局所申設之│││││││、陳英田印文││帳戶係於95年│││││││2枚、「何竹││3月1日始開立│││││││○」(印文如││(見98偵29063│││││││98偵29063卷││卷五P.120),│││││││五第116頁)││惟扣案左列存摺│││││││印文2枚。││封面內頁之郵戳│││││││││日期卻係94年6│││││││││月17日,顯見該│││││││││份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均係偽造。││├──┼────┼───────┼───────┼──────┼───────┼───────┼───────┤│⒌│金威漢│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南│合作金庫商業│98偵29063卷五│金威漢於合作金│乙83/附表四30│││││桃園分行│銀行南桃園分│P.356-361反│庫銀行南桃園分│││││││行⑸印文1枚││行所申設之帳戶│││││││、合作金庫商││係於97年9月24│││││││業銀行南桃園││日始開立(見本│││││││分行襄理㈡印││院99訴字第2187│││││││文1枚、廖玉││卷P.161),惟│││││││梅印文1枚、││扣案左列存摺封│││││││李怡君印文2││面內頁郵戳卻係│││││││枚、葉雨帆印││96年6月29日,│││││││文3枚、聶景││足見該存摺之封│││││││蘭印文3枚、││面及內頁明細均│││││││「賴宗○」(││係偽造。│││││││印文如98偵│││││││││29063卷五第│││││││││358頁、第│││││││││359頁、第│││││││││360頁)印文│││││││││3枚。││││├──┼────┼───────┼───────┼──────┼───────┼───────┼───────┤│⒍│ 陳正城 │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大│台北富邦商業│98偵29063卷五│並無開戶資料(│乙85/附表四31│││││湳分行│銀行大湳分行│P.367-370│98偵29063卷五│││││││印文1枚。││P.380)││├──┼────┼───────┼───────┼──────┼───────┼───────┼───────┤│⒎│ 羅運發 │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五│台北富邦商業│98偵29063卷五│並無開戶資料(│乙85/附表四32│││││股分行│銀行五股分行│P.371-372│98偵29063卷五│││││││印文1枚、宋││P.382)│││││││秀蘭印文1枚│││││││││。││││├──┼────┼───────┼───────┼──────┼───────┼───────┼───────┤│⒏│ 呂文全 │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板│「合作金庫銀│98偵29063卷五│並無開戶資料(│乙98/附表四33│││││橋分行│行板橋分行襄│P.374反-376反│98偵29063卷五│││││││理○𣲙○」(││P.385)│││││││印文如98偵│││││││││29063卷五第│││││││││375頁)印文│││││││││1枚、廖家賢│││││││││印文1枚、「│││││││││陳鴻○」(印│││││││││文如98偵│││││││││29063卷五第│││││││││375頁)印文│││││││││2枚、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襄理㈠印文│││││││││2枚。││││└──┴────┴───────┴───────┴──────┴───────┴───────┴───────┘附表六:變造之存摺┌──┬────┬───────┬────────┬──────┬───────┬───────┬───────┐│編號│戶名│帳號│開戶之金融機構│偽造之印文│變造存摺影本所│真正存摺明細│扣押物編號/追│││││││附卷頁││加起訴書編號│├──┼────┼───────┼────────┼──────┼───────┼───────┼───────┤│⒈│ 林來發 │00000000000000│新莊後港路郵局││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01/│││││││P.7-10│P.18│附表三01│├──┼────┼───────┼────────┼──────┼───────┼───────┼───────┤│⒉│劉志雄│0000000000000│ 萬泰 銀行三重分行│王淑美印文2│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25、87/││││││枚、 聶景蘭 印│P.38反-39反、│P.440│附表三03││││││文1枚、吳永│404-406反││││││││欽印文1枚、│││││││││葉雨帆印文2│││││││││枚、 林秋華 印│││││││││文1枚。││││├──┼────┼───────┼────────┼──────┼───────┼───────┼───────┤│⒊│ 花玉蘭 │00000000000000│淡水三芝郵局││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30/│││││││P.46-49反│P.64│附表三04│├──┼────┼───────┼────────┼──────┼───────┼───────┼───────┤│⒋│ 林緯民 │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32/│││││││P.68反-71反│P.100-105│附表三05│├──┼────┼───────┼────────┼──────┼───────┼───────┼───────┤│⒌│ 張玉琳 │00000000000000│嘉義 朴子 郵局││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五│甲37/│││││││P.107-109反│P.204-205│附表三06│├──┼────┼───────┼────────┼──────┼───────┼───────┼───────┤│⒍│ 李甜 │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偵29063卷四│99訴2187卷│甲39/│││││北桃園分行││P.128反-131反│P.150│附表三07│├──┼────┼───────┼────────┼──────┼───────┼───────┼───────┤│⒎│ 紀志昌 │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42/│││││││P.141-144│P.153-154│附表三08│├──┼────┼───────┼────────┼──────┼───────┼───────┼───────┤│⒏│ 楊錫榮 │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54/│││││信義分行││P.183-186│P.195│附表三11││││││││││├──┼────┼───────┼────────┼──────┼───────┼───────┼───────┤│⒐│ 鄭世興 │00000000000000│北投榮總郵局││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64/│││││││P.198反-201反│P.216│附表三12│├──┼────┼───────┼────────┼──────┼───────┼───────┼───────┤│⒑│ 劉智文 │000000000000│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69/│││││││P.241-243反│P.252│附表三13│├──┼────┼───────┼────────┼──────┼───────┼───────┼───────┤│⒒│ 劉世雄 │00000000000│聯邦銀行東門分行││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70/│││││││P.276-278反│P.281-282│附表三14│├──┼────┼───────┼────────┼──────┼───────┼───────┼───────┤│⒓│ 溫登全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大同││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73、78/│││││分行││P.289-292、│P.356│附表三15│││││││P.350-353│││├──┼────┼───────┼────────┼──────┼───────┼───────┼───────┤│⒔│ 張正義 │00000000000000│內湖文德郵局││98偵29063卷四│99訴2187卷│甲81/│││││││P.358-362│P.153-154│附表三16│├──┼────┼───────┼────────┼──────┼───────┼───────┼───────┤│⒕│ 黃世名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84/│││││板橋分行││P.382反-385│P.389之2│附表三17││││││││││├──┼────┼───────┼────────┼──────┼───────┼───────┼───────┤│⒖│ 劉明凱 │00000000000000│平鎮南勢郵局│「賴宗○」(│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92/││││││印文如98偵│P.454反-459反│P.484│附表三18││││││29063卷四第│││││││││456頁反面、│││││││││第457反面)│││││││││印文3枚、林│││││││││秋華印文5枚│││││││││、諶昌華印文│││││││││4枚、黃麗芳│││││││││印文2枚。││││├──┼────┼───────┼────────┼──────┼───────┼───────┼───────┤│⒗│張福升│00000000000000│新竹新豐郵局││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97/│││││││P.496反-499│P.509│附表三19│├──┼────┼───────┼────────┼──────┼───────┼───────┼───────┤│⒘│ 楊偉民 │00000000000000│台北漢中街郵局││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99/│││││││P.514反-517│P.532│附表三20│├──┼────┼───────┼────────┼──────┼───────┼───────┼───────┤│⒙│ 梁重山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98偵29063卷四│98偵29063卷四│甲101/│││││東三重分行││P.540-542反│P.559│附表三21││││││││││├──┼────┼───────┼────────┼──────┼───────┼───────┼───────┤│⒚│ 宋文郊 │00000000000000│林園頂厝郵局│曾淑娟印文2│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01/││││││枚、李志勇印│P.05反-07反│P.11│附表四01││││││文2枚、吳鴻│││││││││安印文2枚、│││││││││王建志1枚、│││││││││林麗卿印文1│││││││││枚。││││├──┼────┼───────┼────────┼──────┼───────┼───────┼───────┤│⒛│ 張傳平 │00000000000000│中和南勢角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02/│││││││P.15-17反│P.22│附表四02│├──┼────┼───────┼────────┼──────┼───────┼───────┼───────┤││ 沈晶祥 │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淡水分行││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12/│││││││P.24-26│P.40│附表四03│├──┼────┼───────┼────────┼──────┼───────┼───────┼───────┤││文山清潔│00000000000│兆豐銀行新店分行││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12/│││有限公司││││P.26反-28反│P.44-48│附表四04│├──┼────┼───────┼────────┼──────┼───────┼───────┼───────┤││ 李家芳 │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王淑美印文4│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12/││││││枚、諶昌華印│P.29-31反│P.52│附表四05││││││文3枚、林秋│││││││││華印文2枚。││││├──┼────┼───────┼────────┼──────┼───────┼───────┼───────┤││金威漢│000000000000│華南銀行││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12/│││││北桃園分行││P.32-34反│P.57│附表四06││││││││││├──┼────┼───────┼────────┼──────┼───────┼───────┼───────┤││ 高水田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14/│││││北新分行││P.73-75│P.80│附表四07││││││││││├──┼────┼───────┼────────┼──────┼───────┼───────┼───────┤││ 呂揚綜 │00000000000000│台北東園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20/│││││││P.86-87、│P.94│附表四08│││││││P.90反-91反│││├──┼────┼───────┼────────┼──────┼───────┼───────┼───────┤││ 蔡政璋 │00000000000000│林園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22、29/│││││││P.98-100反、│P.208│附表四09│││││││P.102-104反│││├──┼────┼───────┼────────┼──────┼───────┼───────┼───────┤││ 郭鎰愿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復興分行││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34/│││││││P.126反-127反│P.131│附表四11│├──┼────┼───────┼────────┼──────┼───────┼───────┼───────┤││古增財│00000000000000│苗栗中栗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36/│││││││P.133-134│P.148│附表四12│├──┼────┼───────┼────────┼──────┼───────┼───────┼───────┤││ 吳素真 │00000000000000│樹林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40/│││││││P.152反-155反│P.159│附表四13│├──┼────┼───────┼────────┼──────┼───────┼───────┼───────┤││張正義│00000000000000│內湖文德郵局│諶昌華印文3│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44/││││││枚、王淑美印│P.163反-166反│P.176│附表四14││││││文2枚。││││├──┼────┼───────┼────────┼──────┼───────┼───────┼───────┤││ 邱雅雯 │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50/│││││││P.178反-181│P.197│附表四15│├──┼────┼───────┼────────┼──────┼───────┼───────┼───────┤││邱雅雯│00000000000000│太平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50/│││││││P.190-193│P.200反│附表四16│├──┼────┼───────┼────────┼──────┼───────┼───────┼───────┤││張玉琳│00000000000000│朴子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50/│││││││P.187-189反│P.204-205│附表四17│├──┼────┼───────┼────────┼──────┼───────┼───────┼───────┤││緹它成衣│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51/│││有限公司││民族分行││P.213反-215│P.223-226│附表四18│├──┼────┼───────┼────────┼──────┼───────┼───────┼───────┤││ 徐紹康 │00000000000000│苗栗南苗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57/│││││││P.228-231│P.235│附表四19│├──┼────┼───────┼────────┼──────┼───────┼───────┼───────┤││ 蘇寶文 │00000000000000│土城工業區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64/│││││││P.237-240│P.245│附表四20│├──┼────┼───────┼────────┼──────┼───────┼───────┼───────┤││ 黃展鴻 │00000000000000│北投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68/│││││││P.246反-248反│P.252│附表四21│├──┼────┼───────┼────────┼──────┼───────┼───────┼───────┤││ 陳平弘 │00000000000000│汐止社后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70/│││││││P.256-260│P.274│附表四22│├──┼────┼───────┼────────┼──────┼───────┼───────┼───────┤││ 陳秀雲 │00000000000000│台中福平里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70/│││││││P.261-262反│P.278│附表四23│├──┼────┼───────┼────────┼──────┼───────┼───────┼───────┤││ 梁谷源 │00000000000000│新竹西大路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70/│││││││P.263-264│P.282│附表四24│├──┼────┼───────┼────────┼──────┼───────┼───────┼───────┤││ 徐秋清 │00000000000000│大甲廟口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73/│││││││P.283反-288│P.306-307│附表四25│├──┼────┼───────┼────────┼──────┼───────┼───────┼───────┤││ 鄭高淑芬 │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三重分行││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75/│││││││P.313反-316│P.327-328│附表四27│├──┼────┼───────┼────────┼──────┼───────┼───────┼───────┤││ 鄭堯明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75/│││││重新分行││P.316反-318反│P.334│附表四28││││││││││├──┼────┼───────┼────────┼──────┼───────┼───────┼───────┤││ 陽金旺 │00000000000000│吉安仁里郵局││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82/│││││││P.343-346反│P.351│附表四29│├──┼────┼───────┼────────┼──────┼───────┼───────┼───────┤││ 張晏榕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98偵29063卷五│98偵29063卷五│乙98/│││││土城分行││P.409反-412│P.419│附表四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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