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金象王」壹台、「跑馬」壹台、「金龍鳳」壹台、「彈珠台」貳台(含IC板共柒片)、賭資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機台台表陸拾壹張、營業總表壹張、員工手則壹張、遙控器壹個、電玩機台斷電器壹個、開分鑰匙壹支、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員工打卡表壹張及代幣貳仟壹佰玖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OM便利商店」之店員,其與負責人 彭燕宏 (涉嫌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彭燕宏自不詳日起,在上址「OM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由彭燕宏分別僱用 林政緯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二人擔任店長及店員,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而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兌換代幣一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一比一之方式洗分且向林政緯、甲○○二人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彭燕宏所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跑馬」一台、「金龍鳳」一台、「彈珠台」二台(含IC板共七片)、賭資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機台台表六十一張、營業總表一張、員工手則一張、遙控器一個、電玩機台斷電器一個、開分鑰匙一支、監視器電腦主機一台、員工打卡表一張及代幣二千一百九十九枚。
二、證據清單: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緯、彭燕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上開「OM便利商店」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並以之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並備置場地及使用電力,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的機會,大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是被告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上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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